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弘昌(南通)工具有限公司与如东三宝制针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欣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如东三宝制针有限公司,弘昌(南通)工具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欣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三宝制针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法定代表人秦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桥民,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弘昌(南通)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陈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晓宁、戴勇,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欣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彩琴,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如东三宝制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弘昌(南通)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昌公司)、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欣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桥民、周俊,被上诉人弘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晓宁、戴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欣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昌公司一审起诉称,陈昌泉、王绍修享有专利号为ZL0229.2快速活络扳手实用新型专利权;陈昌泉还享有专利号为ZL20042009.8快速活络扳手实用新型专利权。2004年1月20日,陈昌泉、王绍修将ZL0229.2号专利权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弘昌公司实施,许可期间为8年;2005年10月30日,陈昌泉将ZL20042009.8号专利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弘昌公司实施,许可期间为8年。现三宝公司未经弘昌公司许可,制造、销售快速活络扳手,侵犯弘昌公司的专利权;欣辉公司应当知道三宝公司制造的活络扳手侵犯弘昌公司的专利权,但仍然经营该产品,亦构成侵权。请求判令三宝公司、欣辉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快速活络扳手的侵权行为;2、赔偿诉讼禁令日前的损失人民币2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三宝公司一审辩称:1、弘昌公司以两个专利权指控三宝公司侵权,不符合一个专利权一个诉讼的原则,不同专利权的审理程序应当独立,因此弘昌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弘昌公司的起诉;2、由于弘昌公司错误地申请了诉前禁令,给三宝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弘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2万元;3、三宝公司受让专利号为ZL0127.X专利权并予以改进实施,该专利权申请日早于弘昌公司据以起诉的专利权的申请日;被诉产品“对应活动卡爪一端的螺旋杆装置主动圆柱齿轮”这一技术特征与涉诉专利“在导轴一端与蜗杆间装有相啮合的一对伞齿轮”的技术特征不同。综上,三宝公司未侵犯弘昌公司的专利权,请求驳回弘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欣辉公司一审辩称,被诉产品系利用ZL0127.X专利这一现有技术进行生产。因此,三宝公司和欣辉公司并没有侵犯弘昌公司的专利权。欣辉公司并不知道三宝公司制造的快速活络扳手侵犯弘昌公司的专利权,不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一、案件中涉及相关专利的基本情况。2002年12月20日,陈昌泉、王绍修就其设计的快速活络扳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04年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两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29.2,后该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快速活络扳手,1、有扳手体,扳手体上安装有扳口,其特征是:2、在扳手体的手柄体上开有安装槽,3、安装槽中装有带螺旋槽的导轴,4、在扳手体上安装有能沿安装槽移动的推钮,推钮与导轴的螺旋槽嵌配,5、在导轴的一端与带动扳口移动的蜗杆间装有转动/平移转换机构。2004年1月20日,陈昌泉、王绍修与弘昌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前述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弘昌公司实施,期限为8年,许可费总额为人民币15万元。2006年10月28日,陈昌泉、王绍修将其就该专利相关的诉讼权利让渡给弘昌公司。2004年9月23日,陈昌泉就其设计的快速活络扳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05年10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42009.8,目前该专利权保护期已届满。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快速活络扳手,有扳手体,扳口,蜗杆,扳手体的手柄体上开有安装槽,安装槽中装有带螺旋槽的导轴,手柄体上装有推钮,推钮与导轴的螺旋槽嵌配,其特征是:在导轴一端与蜗杆间装有相啮合的一对伞齿轮,蜗杆采用大螺距蜗杆。2005年11月10日,陈昌泉与弘昌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前述专利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弘昌公司实施,期限为8年,许可费总额为人民币40万元。三宝公司系2001年6月18日成立的从事五金工具机械加工的企业,2006年7月生产一批共计1800把快速活络扳手销售给欣辉公司用于出口业务。弘昌公司发现后,即提起诉讼,同时提出临时禁令及证据保全的申请,一审法院根据申请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中止了欣辉公司的出口业务,同时在三宝公司扣押了能够制造约7000把快速活络扳手的零配件。2007年1月19日,三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策受让高文光于2001年11月16日申请的名称为“具有快速调节机构的活扳手”、专利号为ZL0127.X的实用新型专利,同月21日,秦策将受让的上述专利权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三宝公司实施。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具有快速调节机构的活络扳手,它由扳手柄,固定卡爪和活动卡爪,其特征是:活扳手的扳手柄上设置开口长槽,长槽中涵置的圆柱形螺旋杆插入长槽一端的孔中,对应活动卡爪一端的螺旋杆上装置主锥齿轮,并与活动卡爪连接的调节螺旋杆上的被锥齿轮相啮合;螺旋杆另一端的螺旋槽中插入相应调节滑块,使其调节滑块沿螺旋杆的螺旋槽上下移动,并带动螺旋杆旋转的同时由主、被动齿轮啮合传动来实现活动卡爪的卡紧和松开。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快速调节机构活扳手,其特征是:所述的螺旋杆上装置主锥齿轮的后端装置卡环。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快速调节机构的活扳手,其特征是:所述的长槽表面由螺钉坚固的盖板。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快速调节机构的活扳手,其特征是:所述的调节滑块的一端有消除间隙的弹簧,另一端有支撑的螺丝堵。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快速调节机构的活扳手,其特征是:所述的板手柄的尾部设有常用的多角扳手孔。二、案涉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相关情况。1、ZL0229.2号专利权2007年6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ZL0229.2号专利权作出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权人表示服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弘昌公司亦表示不再以该专利权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2、ZL20042009.8号专利权(1)关于ZL20042009.8号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第10828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第一轮无效程序)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陈昌泉于2007年7月3日将权利要求1修改为:一种快速活络扳手,有扳手体,扳口,蜗杆,扳手体的手柄体上开有安装槽,安装槽中装有带螺旋槽的导轴,手柄体上装有推钮,推钮与导轴的螺旋槽嵌配,其特征是:在导轴一端与蜗杆间装有相啮合的一对伞齿轮,蜗杆采用大螺距蜗杆,蜗杆的螺距为4-10mm。2007年12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828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该决定在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2008年3月11日,三宝公司就上述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该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409号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8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宣判后,弘昌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3月20日,该院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2009]3号行政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09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行抗字第2号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1年9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10)高行再终字第22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409号判决;二、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8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就上述再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知行字第7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该再审案件。2013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行提字第18号行政判决: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再终字第222号行政判决。(2)关于涉案专利权的第18323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第二轮无效程序)2012年3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8323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后弘昌公司就此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252号行政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8323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弘昌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该院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1744号行政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252号行政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8323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2014年5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744号行政判决书载明的理由,重新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后三宝公司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744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知行字第89号民事裁定:驳回三宝公司的再审申请。3、就涉案专利,三宝公司第三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仍处于审查过程中。据此,三宝公司请求一审法院继续中止审理本案。三、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权比对情况。弘昌公司认为,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三宝公司于2007年5月9日的一审庭审过程中承认其带动扳口移动的是大螺距蜗杆,于2008年3月17日庭审中承认大螺距的数值为6mm。其比对意见为:尽管被诉产品与专利技术特征其他方面相同,但被诉产品通过一对直齿轮的啮合实现不同方向的转换,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区别特征部分描述为:在导杆一端与蜗杆间装有相啮合的一对伞齿轮……,显然二者是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对此弘昌公司认为:虽然专利权利要求中描述的一对相互啮合的齿轮与被诉产品中一对相互啮合的齿轮不同,但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其技术特征与弘昌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等同。三宝公司认为正是因为使用了一对直齿轮,使得传动的效果显著改善,采用这种方案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显而易见,因此两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欣辉公司主张其购买的被诉产品技术特征已经为早于弘昌公司两项专利申请日之前的ZL0127.X号专利所公开,将被诉产品与该专利文件进行比对,除一对啮合的齿轮有区别外,其他技术特征完全一致。弘昌公司认为ZL0127.X号专利文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但认为正是因为一对啮合齿轮存在差异,致ZL0127.X号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存在差异,被诉产品并不是利用现有技术进行制造,因此欣辉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经过两次无效宣告程序均得以维持有效,具有稳定性,故可以不再中止审理;弘昌公司系案涉专利权独占被许可人,可以其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被诉产品除一对啮合传动齿轮与专利权有区别外,其余技术特征相同,而啮合传动的直齿轮与专利权的伞齿轮构成等同,故被诉产品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欣辉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方案未全面披露被诉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三宝公司在未经弘昌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制造、销售侵犯弘昌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侵权技术比对,具体如下:双方当事人将被诉产品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确认,除一对用于带动扳手体运动的啮合的齿轮有区别外,被诉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均相同。对于啮合的齿轮,专利权所保护的是一对伞齿轮,而被诉产品是一对直齿轮,与专利的技术方案相比均是使用了齿轮这一传统的传动方式,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均实现了改变运动方向这一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带动扳手体运动这一基本相同的效果,且领域内的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即可以得到使用直齿轮这一技术方案。因此,被诉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三宝公司未经弘昌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产品,侵犯了弘昌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涉案专利保护期间已经届满,故三宝公司不再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弘昌公司主张三宝公司赔偿诉讼禁令实施日前所产生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欣辉公司所销售产品系从三宝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在专利权保护期间,欣辉公司购买三宝公司的被诉产品被禁止销售,现涉案专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该批产品已可以销售。弘昌公司未举证证实三宝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因三宝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案损失数额由法院根据三宝公司侵权性质、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三宝公司在涉案专利保护期限届满前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二、三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弘昌公司人民币15万元;三、驳回弘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宝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弘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弘昌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三宝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被诉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蜗杆的技术特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宝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意见为被诉产品使用的是螺杆,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的蜗杆这一技术特征。蜗杆和螺杆是既非相同又非等同技术特征,这也得到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的确认。2、一审认定被诉产品采用一对直齿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一对伞齿轮构成等同技术特征错误。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由一只主动圆柱齿轮与一只平面齿轮相结合的传动方式,该传动结构在教科书及相关技术资料中均没有公开过,属于三宝公司自主研制开发的一种新型传动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对伞齿轮在结构上具有明显不同,在被诉产品上的使用所达到的效果也优于采用两个伞齿轮的技术方案,因此不构成等同。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已经确定要进行司法鉴定,但无故没有进行司法鉴定,不顾本案技术性问题的判定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未经司法鉴定就主观臆断本案的技术性问题。弘昌公司当庭答辩意见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欣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如构成侵权,如何确定相关民事责任;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除三宝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在庭审中承认被诉产品使用蜗杆系认定事实错误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在涉案专利的第一轮无效程序中,三宝公司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陈昌泉均认可:三宝公司提交的第91296165.0号实用新型专利(现有技术)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蜗杆采用大螺距蜗杆、蜗杆的螺距为4~10mm”之外的全部技术特征。第91296165.0号实用新型专利中与此对应的技术特征是“开钳螺杆”。2、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行提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中,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蜗杆采用大螺距蜗杆、蜗杆的螺距为4-10mm”的技术特征,是否使得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蜗杆与螺杆是机械领域中的常用传动零件,都带有螺旋,都具有呈螺旋形状突出的齿牙。然而,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蜗杆的原始模型是齿轮,通常采用阿基米德蜗杆与蜗轮组成交错轴齿轮副,而螺杆的原始模型是斜面,通常采用矩形螺纹或梯形螺纹与螺母组成平行轴的传动副;蜗杆最基本的参数为模数和直径系数,其余参数均由此换算得出,而螺杆最基本的参数为螺距与螺纹中径。因此,蜗杆与螺杆尽管外形相似,但其传动模式、加工方法等完全不同,二者分别属于机械领域中不同的传动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蜗轮蜗杆传动时,不能直接采用螺杆的技术参数。3、二审庭审中当庭采用标准量具螺纹牙规对被诉产品上对应于涉案权利权利要求1中蜗杆的螺旋形部件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为:该螺旋形部件的螺纹为梯形螺纹,螺距为6mm、牙型角为30°。本院认为:一、一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关于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司法鉴定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如涉及专业技术问题,可采取多种方式予以解决,进行技术鉴定仅是手段之一。在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后,是否启动鉴定程序,何时启动鉴定程序,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的。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司法鉴定,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在本案专利侵权诉讼中,关于侵权技术比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主要集中于“被诉产品螺旋形部件是螺杆还是蜗杆”这一技术事实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产品的螺旋形部件是螺杆,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蜗杆,且这两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二审当庭测量结果,可确定被诉产品的螺旋形部件为螺杆。虽然螺杆和蜗杆在外形上极为相近,但通过专业量具,可以将两者区分开来,依据及方法如下:在机械制造行业,为减少成本、提高生产效率,增强互换性,在批量制造螺杆、蜗杆等零部件时,都会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参数加工制造。对于我国常用的公制梯形螺纹螺杆,国家标准规定其牙型角(螺纹牙型上相邻两牙侧间夹角)为30°(英制梯形螺纹的牙形角为29°,我国较少采用),螺距为一系列的规整值,例如4mm、4.5mm、5mm、5.5mm、6mm等;对于圆柱蜗杆,在进行批量加工时,由于与之配合传动的蜗轮加工刀具都是标准化、系列化的,因此为了保证蜗杆与蜗轮能够正确啮合,蜗杆制造加工时也必须采用国家标准中的参数。国家标准规定公制蜗杆的齿形角为40°(即压力角20°),蜗杆的模数m规定为一系列的规整值,如1,1.25,1.6,2等等,轴向齿距由计算公式p=πm计算得到,π为圆周率,所以对于蜗杆而言,其轴向齿距必定是一个无理数。因此,要区分一个螺旋形部件到底是圆柱蜗杆还是梯形螺杆,可以采用测量在通过该螺旋形部件轴线的平面内的牙型角(对于梯形螺杆而言)或齿形角(对于圆柱蜗杆而言),抑或测量该螺旋形部件的螺距(对于梯形螺杆而言)或轴向齿距(对于圆柱蜗杆而言),分析测量结果,即可快速区分该螺旋形部件到底属于哪种类型的零部件:即如果测量出牙型角为30°,而螺距为规整数的话,则为梯形螺纹螺杆;如果测量出齿形角为40°,而齿距不为规整数的话,则为圆柱蜗杆。本案中,根据二审当庭采用标准螺纹牙规对被诉产品上的螺旋形部件进行测量的结果,该螺旋形部件的牙型与螺距为6mm、牙型角为30°的标准梯形螺纹牙规量具的齿形相吻合,故可以从测量结果得出被诉产品的螺旋形部件为螺杆,而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蜗杆,两者属于不同的技术特征。(二)被诉产品采用的螺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蜗杆不构成等同特征。首先,两者在工作原理上存在本质差异。螺杆传动又称螺旋传动,本质上为斜面传动,主要用于变回转运动为直线运动,同时传递能量或力,也可用于调整零件的相互位置,有时兼有几种作用,使用时配合螺母形成螺旋副,滑动螺旋副的具体形式有(a)螺杆转动、螺母移动;(b)螺母转动、螺杆移动;(c)螺母固定,螺杆转、移动;(d)螺杆固定,螺母转、移动。因此,必然有一个部件可作直线运动。而蜗杆传动本质上为齿轮传动,用于传递交错轴之间的回转运动和扭矩,在使用时,蜗杆必须与蜗轮配合使用,蜗杆将旋转运动与扭矩传递给蜗轮,蜗轮亦是作旋转运动。通过蜗杆轴线并于蜗轮轴线垂直的平面称为中间平面,在中间平面内,蜗杆和蜗轮相当于齿条和齿轮啮合。蜗轮蜗杆与螺旋副在运动原理上的显著区别是蜗杆和蜗轮两个部件必定都是作回转运动。如果把蜗轮的直径做的足够大,那么蜗轮轮齿在一小段距离内的圆周运动可近似认为是直线运动。因此,螺杆和蜗杆虽然都为机械领域中的常见的用于传动的两种技术手段,但两者工作原理存在本质不同,因而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行提字第18号行政判决中亦已认定,螺杆传动方式与涉案专利中的蜗杆传动方式,两者的传动原理、加工方法等完全不同,二者分别属于机械领域中不同的传动领域。其次,两者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在本院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的常州君合科技有限公司诉常州嬴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崔竞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65号]中,关于技术特征等同的测试标准,本院认为:等同特征判断标准中的“基本相同的手段”、“基本相同的功能”、“基本相同的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以下简称容易联想要件)这四个要件需同时满足,才能认定争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如其中任一要件不成立,则不构成等同特征。而在上述等同特征四个要件中,手段是等同判断的基础和核心。在对技术手段进行相似性判断时,除考虑技术手段本身,还应考虑技术手段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其所利用的工作原理。本案中,本院进一步认为,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将容易联想要件作为等同判断要件之一予以单列,但在等同特征判断的审判实践中,容易联想的因素亦应当在手段的相似性判断中予以考量,具体为:一般情况下如两手段所利用的工作原理不同,则应认定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但如果该两手段之间的替换属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联想到的简单替换,则仍可以认定为基本相同的手段。而关于“容易联想”的认定,本院已在上述常州君合科技有限公司诉常州嬴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崔竞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给出了若干考量因素,即:争议技术特征项下的技术手段之间是否存在简单的直接替换关系;是否属于同一或相近的技术类别;是否均为常见且并列可选的技术手段;是否需对该技术手段之外的其他部分作出适应性的调整(简单的尺寸调整除外)和重新设计,等等。本案中,如前所述,被诉产品所采用的螺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蜗杆两者之间,在工作原理、加工方式上存在本质的不同,导致的结果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行提字第18号行政判决中所认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蜗轮蜗杆传动时,不能直接采用螺杆的技术参数”。结合本案,具体而言,如需将涉案专利中的蜗杆替换为被诉产品中的螺杆,则还需要将扳口下端与蜗杆配合传动的不完全蜗轮轮齿,替换为能与螺杆配合传动的不完全梯形螺纹,而由于蜗轮蜗杆传动与螺杆螺母传动两者的技术参数完全不能通用和借鉴,故上述替换,属于“需对该技术手段之外的其他部分作出适应性的调整(简单的尺寸调整除外)和重新设计”的情形,故本案中被诉产品的螺杆和涉案专利的蜗杆两者之间并非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联想到的简单替换,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综上,本案中被诉产品采用的螺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蜗杆两者不应认定为等同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因被诉产品上的螺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蜗杆技术特征既不相同,又不等同,故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诉产品采用的“直齿圆柱齿轮与平面齿轮相啮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应技术特征“相啮合的一对伞齿轮”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本院已无需予以评述。另,关于三宝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其在庭审中承认被诉产品具有蜗杆的技术特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蜗杆、螺杆在外型上非常相近,当事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虽陈述过被诉产品“采用的也是大螺距的蜗杆”,但在涉及专业性较强的技术特征比对,且有条件对被诉产品进行技术勘测时,人民法院应当以被诉产品的实际特征作为侵权比对的对象,而不能仅凭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蜗杆技术特征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三宝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产品以及欣辉公司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均不构成侵害弘昌公司的专利权,三宝公司、欣辉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三宝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弘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诉前禁令费用人民币10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100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2700元,合计人民币10210元,由弘昌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弘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健代理审判员  张长琦代理审判员  张晓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方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