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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郭少华与郑根良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少华,郑根良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330号原告:郭少华。被告:郑根良。原告郭少华为与被告郑根良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根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少华起诉称: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民初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的房屋产权进行了确认,已明确原、被告共同房屋的所有权,即认定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鸬鹚湾新村75幢1单元房屋的第一层、第三层、第四层(阁楼)归原告郭少华所有,第二层归被告郑根良所有。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3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但2015年9月份起,在诸暨市房管处要求各所有权人分做房屋产权证时,被告郑根良拒不配合,致使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至今无法把房屋产权证做在原告名下,妨碍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证及分户房屋产权登记证。庭审中,原告郭少华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鸬鹚湾新村75幢1单元的房屋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登记为原、被告共有),后协助原告将第一层、第三层、第四层(阁楼)变更登记至原告个人名下。被告郑根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在诸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双方共有房屋一幢,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鸬鹚湾新村75幢1单元,共三层,面积为327.75平方米,该住宅第二层归男方(郑根良)所有,第二层以下楼梯共同使用,其余住宅归女方(郭少华)所有,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房屋建造时所欠债务均由女方归还,与男方无涉。2014年9月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的权属。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绍诸民初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鸬鹚湾新村75幢1单元住宅的第二层归被告郑根良所有,第一层、第三层、第四层(阁楼)归原告郭少华所有,第二层以下楼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被告郑根良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本院上述民事判决已于2015年3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案涉房屋的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批准用地时间是2007年2月1日,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被告郑根良。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上述事实,除原告郭少华的庭审陈述外,还有本院(2014)绍诸民初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诸法证字第337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地籍档案查询单、土地使用权登记调查审核表、诸暨市地籍调查表、诸暨市人民政府诸政土字(2007)33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郑根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对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当事人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现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鸬鹚湾新村75幢1单元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共有,已由生效法律裁判文书所确认,该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故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要求其他共有权人即被告协同办理该房屋的初始登记,不仅符合当事人的个人利益,也符合国家对不动产登记管理之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已对该房屋作了分割,其中第一层、第三层、第四层(阁楼)归原告所有,故该房屋办理初始登记后,原告要求将第一层、第三层、第四层(阁楼)变更登记至其个人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郑根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根良应协同原告郭少华将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鸬鹚湾新村75幢1单元的房屋(土地证号:1-2008-901-016**、地号:901-100-732)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登记为原告郭少华和被告郑根良共有)、后协助原告郭少华将该房屋的第一层、第三层、第四层(阁楼)变更登记至原告郭少华名下,限本判决生效后、自物权登记部门可以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郭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