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1304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酗酒恶习,不尽家庭义务,而且在酒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彼此互相了解,现已生育女儿,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系再婚。××××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子女,应视为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亦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