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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财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白伟伟与赵星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白伟伟,赵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1财保64号申请人白伟伟。委托代理人李新芹。被申请人赵星。2016年04月02日20时30分许,被申请人赵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号牌为冀D×××××号小型轿车沿刘南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刘南线新兴国际物流中心门口处时与沿刘南线由南向北向左转弯的申请人白伟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白伟伟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作出邯县公交认字(2016)第13042120160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申请人赵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申请人白伟伟负次要责任。申请人白伟伟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赵星驾驶本人所有的号牌为冀D×××××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保全其中价值人民币4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赵星驾驶本人所有的号牌为冀D×××××号小型轿车一辆,保全其中价值人民币4万元。二、扣押申请人白伟伟交纳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学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常晓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