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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耿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至9日间,被告人耿某某多次蹬三轮车盗窃被害人郝秀岩家位于青山镇复兴村三社东面地里的玉米穗2000余斤。经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耿某某所盗窃的玉米穗价值人民币900.00元。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至9日间,被告人耿某某多次蹬三轮车盗窃被害人郝秀岩家位于青山镇复兴村三社东面地里的玉米穗2000余斤。经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耿某某所盗窃的玉米穗价值人民币90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耿某某于1952年12月10日出生。2、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青山派出所的到案经过,2014年10月9日14时许,青山镇派出所接到青山镇复兴村村民郝秀岩报警称:其妻子薛某某在自家地里抓到正在盗窃玉米穗的本村村民耿某某,民警及时出警调查,在耿某某家发现两千余斤玉米穗,经审查耿某某交待于2014年10月3日至9日分8次盗窃玉米穗2600斤,价值1000.00余元。耿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3、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青山派出所的情况说明,2014年10月15日,因耿某某妻子为残疾盲人,家庭极度困难,依据镇政府及村委会提供相关材料,经分局决定对耿某某取保候审。鉴于耿某某家庭特殊情况,三轮车是耿某某家赖以生存的生活必需用具,予以发还。4、公安机关扣、返清单,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青山派出所扣押被告人耿某某三轮脚踏车一台,后因其家庭生活困难予以返还。5、现场照片三张,证实被告人耿某某实施盗窃现场和盗窃实物。6、白城市中盛农副产口有限公司品质检验单,证实被告人耿某某所盗窃玉米净粮重1200公斤。7、白城市洮北区青山人民镇政府、白城市洮北区青山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和白城市洮北区青山镇复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证实被告人耿某某爱人于某某视力贰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唯一的女儿离异独自抚养孩子,无力照顾父母,耿某某夫妻俩住在政策提供建筑的低保房内,夫妻俩依靠低保金生活,生活十分困难,是民政部门和村委会重点救济对象。8、于某某残疾人证的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耿某某妻子视力贰级残疾。9、扣押决定书和扣、返清单,证实被告人耿某某所盗窃玉米穗2600斤被扣缴并返还失主。10、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白价认刑鉴字[2014]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耿某某所盗窃玉米穗的鉴定价格为900.00元整。二、视听资料指认现场光盘和耿某某讯问光盘,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现场的情况和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现象。三、证人证言1、证人薛某某的证言:我是青山镇复兴村农民,我家在屯东面种了六公顷玉米,最近玉米熟了准备收割,发现地里的玉米被偷了。2014年10月9日14时左右,我自己去屯东边地里去看,发现两片地玉米穗被偷了不少,大约有一亩多地,损失挺大,我就给我丈夫郝秀岩打电话,他腿受伤了在家呆着,我正在看玉米穗被偷的损失情况时,我看见耿某某正在我家玉米地掰玉米穗,他已经掰了快有半三轮车。我就抓住他一起回屯里,耿某某在我家要私下和解,我丈夫郝秀岩不同意就报案了。青山镇派出所民警带着耿某某和郝秀岩去他家,发现耿某某家有两千多斤盗窃来的玉米穗,我家附近没有丢玉米的,断定我家的玉米都是耿某某偷。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耿某某是我爱人,我们家没有种玉米,他盗窃玉米的事我不知道,因为这几天我都没在家。四、被害人陈述失主郝秀岩的陈述:我家在屯东面有两片玉米地,玉米已经成熟了,最近十来天丢了有一亩地的玉米穗,损失有二千多斤玉米,价值得2000.00元左右。2014年10月9日14时,我老伴薛某某去地里看看,发现耿某某正在我家地里偷玉米,我老伴把他抓住后一起回屯里,耿某某要和我私下处理,我没同意就打电话报警了。耿某某家非常困难,妻子于某某又是残疾人,双眼看不见东西,生活不能自理,我要求公安机关把耿某某放出来,我不追究他的刑事责任了。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9日11时左右,我从家里骑三轮车出来,来到屯东头三里路左右的玉米地里,不知是谁家的玉米地,我一边走一边顺手掰玉米穗往三轮车上装,我装有半箱玉米时,已经是下午2时左右,我们屯的郝秀岩的妻子薛某某来看地,我偷玉米穗时被她抓住了。我被领回屯里,我要和郝秀岩私下和解,郝秀岩不同意报警了。警察带着我和郝秀岩到我家查看,发现我在附近地里用三轮车偷来的七、八车玉米穗。这些玉米穗是我从2014年10月3日开始去偷的,都是在屯东面三里多路的玉米地里偷的,我不知道是谁家的地,从10月3日开始每天都是蹬三轮车去偷,有时偷一趟,有时偷两趟,总共偷了七、八次。我的三轮车每车能装三百斤左右,总共有二千多斤左右的玉米穗。本院对被告人耿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并有失主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规定的盗窃罪,公诉机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立娟审 判 员  张恩友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