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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264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92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红、毛忆华,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1989年5月3日出生。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红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毛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农历腊月通过相亲的方式相识,于2014年2月5日(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在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前,被告曾经给原告下彩礼15万元。可是在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仅仅一个星期,被告及其父母就以盖房子为由向原告索要彩礼钱。原告考虑到盖房子也是为了原告夫妻二人好,被告的父母也不容易,就把10万元彩礼钱给了被告及其父母。被告及其父母看到原告没有将彩礼钱全部拿出来,就逼着原告把其余的钱交出来。其实余下的5万元彩礼,除去原告购买嫁妆使用了一部分,剩余的钱原告准备用于家庭及原、被告生活期间的应急开支。可是被告及其父母根本不予理解,每天摆脸色给原告看,还与原告争吵。原告婚后一个多月就怀孕了,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及其父母依然不依不饶,被告甚至出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腹中的胎儿因严重发育不良而流产。即使是在原告流产身体恢复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对于原告没有将彩礼钱全部拿出来仍耿耿于怀,被告扬言要求与原告离婚。可是在项城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不仅不予签字,还辱骂陪同原告去办离婚手续的哥哥嫂子。原告无奈暂时跟随哥嫂回到娘家居住了半个月。后来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回被告家中时,发现被告及其家人把房门锁换掉,不让原告进家。还以种种语言和理由造谣,对原告及家人、亲戚进行诬蔑伤害。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及其父母如此伤害自己及家人,就于2014年7月份外出打工至今。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及其父母隔三差五去原告娘家胡闹,还殴打原告年过半旬的母亲。2015年5月,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娘家要求原告回来离婚,可是原告回来后,被告又躲着不见人,还说这样是为了骗原告回来。原告与被告自结婚后不久,就因彩礼而发生矛盾,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仅仅一个多月,基本上没有任何感情交流,双方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夫妻感情,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归原告个人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5日(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在项城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夫妻之间相互尊重,相互信任,通过相互沟通、宽容,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本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红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建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