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孙奎、宋玉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孙奎,宋玉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839号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姚卫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联伟,河南松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来蓓蕾,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奎。被告宋玉侠。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神通公司)诉被告孙奎、宋玉侠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拖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联伟、来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奎、宋玉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拖神通公司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孙奎与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拖财务公司)签订了《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一拖财务公司根据孙奎的选定购进租赁物矿用车给孙奎使用,孙奎支付租金。为保证上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原告向一拖财务公司提供了担保,被告孙奎与宋玉侠向原告提供了连带反担保。合同签订后,一拖财务公司履行了合同中全部义务,但被告孙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拖欠租金。后一拖财务公司履行了合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按照约定代被告孙奎向一拖财务公司先后代偿共计564911.81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孙奎夫妻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均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奎偿还原告款项564911.81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宋玉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孙奎、宋玉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原告一拖神通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1年6月8日,被告孙奎与一拖财务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一拖财务公司根据被告的要求购买了一辆矿用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本金为44.8万元,租赁期限为18个月,双方明确约定了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租赁物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孙奎收到了承租车辆,本案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3、《自然人担保书》一份;4、《个人客户融资租赁申请表》一份;5、结婚证一份。证据3-5拟证明被告孙奎与宋玉侠系夫妻关系,对此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主体适格。6、《产品融资租赁业务、买方信贷业务合作总体协议》一份;7、《保证合同》一份。证据6-7拟证明:2010年8月31日,原告与一拖财务公司签订的《合作总体协议》和《保证合同》内容都约定,原告对被告孙奎的上述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一拖财务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8、《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依据《合作总体协议》和《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孙奎偿还了本案其拖欠一拖财务公司的租金564911.81元,同时证明原告取得本案对被告债权的依据和事实,原告主体适格以及本案诉讼标的的确定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中国一拖财务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融资租赁业务、买方信贷业务合作总体协议》(编号为29-100831-07)及《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9××××07B)各一份,约定在本协议有限期内(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双方合作开展融资项目授信总额度不超过人民币壹亿陆仟万元整,利率按照客户与一拖财务公司签订的《融资合同》执行。为确保客户与一拖财务公司签订的《产品融资租赁合同》或《借款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一拖神通公司愿意为主合同客户向一拖财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数额为累计不超过授信总额度,即人民币壹亿陆仟万元整。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孙奎、宋玉侠系夫妻,于1990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8日,被告孙奎与中国一拖财务公司签订了《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9××××071)一份,约定中国一拖财务公司向被告孙奎提供LT3550K矿用车壹台作为租赁物供其使用,租赁期限为18个月,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租金本金为人民币肆拾肆万捌仟元整,租金利率为按月利率6.933333‰。月付租金具体偿付金额以中国一拖财务公司出具的《租金付款计划表》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孙奎于2011年6月8日向中国一拖财务公司出具了租赁物收据,对上述承租事实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孙奎、宋玉侠(甲方担保方)与原告(乙方受益方)共同签订《自然人担保书》一份,约定:鉴于孙奎与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合同编号为29××××071),乙方为确保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以及保障出租人债权的实现,向出租人提供了担保并与出租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9××××071),甲方为此自愿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并保证当承租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时,甲方无条件地向乙方承担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2015年5月30日,中国一拖财务公司出具一份《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载明:根据中国一拖财务公司与承租人孙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9××××071)、中国一拖财务公司与一拖神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截止2012年12月8日承租人孙奎逾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保证人一拖神通公司已经履行担保责任,逾期金额合计564911.81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5日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孙奎、宋玉侠。2014年12月10日,本院下达(2014)涧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2010年8月31日,原告一拖神通公司与中国一拖财务公司签订的《产品融资租赁业务、买方信贷业务合作总体协议》、《保证合同》;2011年6月8日被告孙奎与中国一拖财务公司签订的《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及原告一拖神通公司与被告孙奎、宋玉侠签订的《自然人担保书》,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一拖神通公司依约向一拖财务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孙奎、宋玉侠亦应依照《自然人担保书》的约定向原告一拖神通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即向原告支付代偿租金564911.81元及相应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奎支付所欠租金564911.81元以及以本金564911.81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9日起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奎和宋玉侠又为原告一拖神通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宋玉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一拖神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诉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奎、宋玉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租金564911.81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64911.81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宋玉侠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449元、保全费3344元,由被告孙奎、宋玉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娴审 判 员 张玮玮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