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三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孙瑞春与天津光盐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春,天津光盐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1618号原告孙瑞春。被告天津光盐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技园重庆路60号。法定代表人李善喜,经理。原告孙瑞春诉被告天津光盐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盐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盐特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瑞春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进行照明灯及配电工程,该工程已于2013年7月完工,投入使用。截至2013年8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9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也没有给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光盐特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证据如下:欠条1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光盐特公司承建的天津市磐石迦南餐饮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原告孙瑞春作为分包方于2013年5月3日为被告进行照明灯及配电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3年7月份完工,现已投入使用。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工程已完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98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项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原告虽已完工,但其不具备配电施工资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不具备配电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形成的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并承建工程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89000元,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光盐特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光盐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孙瑞春工程款8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利审 判 员  李志鹏人民陪审员  何秀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刘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