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梁真庭与赵代会、田福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真庭,田福志,赵代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1304号原告:梁真庭,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田福志,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代会,女,1964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福志,身份信息同上,系被告赵代会的丈夫。原告梁真庭诉被告田福志、赵代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兰兰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梁真庭,被告赵代会特别授权代理人暨本案被告田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赵代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真庭诉称:被告田福志和原告梁真庭是表侄关系,当时由于田福志资金十分紧张,不能周转,特向原告借款,等经济危机返回后一定返回本金及利息。2014年9月10日田福志与妻子赵代会到梁真庭家中向原告梁真庭借现金130000元,借条上并注此款月息二千陆百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表示随时可以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从2015年4月起经多次催收未果,至今并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借款壹拾叁万元整及利息至付清为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福志、赵代会辩称:借款是事实,本金愿意偿还,但是不愿意还利息,也不愿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田福志与赵代会到原告梁真庭家中向其借款现金130000元,当场写有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梁真庭现金壹拾叁万元整正(130000.00)(注每月利息贰仟陆佰元正)借款人:田福志(笔)、赵代会2014年9月10日田福志笔”,被告田福志和被告赵代会亲笔签字捺印确认。2014年9月10日到2015年4月10日期间,每月利息被告田福志按期支付现金利息2600元,即月利率2%。2015年4月11日之后就再也没有支付过利息。2015年9月10日,原告梁真庭找被告要利息,被告田福志向其偿还本金5000元,原告父亲向被告田福志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田福志支付梁真庭借款伍仟元正(5000.00)此条收款人:梁利福代梁真庭梁利福笔2015年9月10日”。之后被告田福志、赵代会未在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梁真庭向我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赵代会与被告田福志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田福志、赵代会向原告梁真庭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二人向原告梁真庭友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条上明确写明了借款的本金、利息、借款人、借款时间及田福志、赵代会二人亲笔签字并捺印,另有原告梁真庭和被告田福志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定原告梁真庭和被告田福志、赵代会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田福志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笔款项是对本金的偿还,故被告尚欠付本金125000元为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二人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福志、赵代会应当偿还原告梁真庭的本金为125000元。关于此笔借款的利息问题,借条原件上写明了利息为每月贰仟陆百元正,即月利率2%,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田福志、赵代会如约连续从2014年9月10日到2015年4月10日每月支付了现金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1日到2015年9月10日期间以13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以125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福志、赵代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真庭借款本金125000元;二、由被告田福志、赵代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真庭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为月利息二分,2015年4月11日到2015年9月10日期间以13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以125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如果被告田福志、赵代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由被告田福志、赵代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莫兰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红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