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艾树林、艾旭生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树林,艾旭生,艾艳红,艾艳芳,艾小艳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艾树林。系杨么伢之配偶。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艾旭生。系杨么伢之子。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艾艳红。系杨么伢之女。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艾艳芳,、解放街东原应城市机电修造厂宿舍。系杨么伢之女。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艾小艳。系杨么伢之女。上诉人艾树林、艾旭生、艾艳红、艾艳芳、艾小艳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应城民立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艾树林、艾旭生、艾艳红、艾艳芳、艾小艳上诉称,上诉人起诉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确认了上诉人应得的赔偿数额,同时也认定了刘军、付东元前期垫付的抢救医疗费用,两级法院的判决只是对双方各自实际损失进行认定,根本没有涉及到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协议并履行与交通事故的判决并不冲突,本案是另一诉讼请求。从法律关系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侵权之诉,协议确认纠纷是确认之诉,两者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更不是同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将两者混为一谈,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这两个请求属于同一诉求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5时50分许,付东元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马堰畈二桥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前方杨么伢驾驶同向行驶的三轮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杨么伢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及三轮自行车载运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公交认字(2014)第04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东元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么伢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付东元是刘军雇请的司机,刘军是事故车辆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刘军向受害人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57215.21元。2014年6月12日付东元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4年8月11日艾树林、艾旭生、艾艳红、艾艳芳、艾小艳与刘军、付东元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刘军、付东元自愿补偿艾树林、艾旭生、艾艳红、艾艳芳、艾小艳人民币四万元整。二、刘军、付东元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由刘军、付东元自行承担,艾树林、艾旭生、艾艳红、艾艳芳、艾小艳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费用(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应由艾树林、艾旭生、艾艳红、艾艳芳、艾小艳承担的费用,由刘军、付东元承担),除此之外,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的所有赔偿款全部由艾树林、艾旭生、艾艳红、艾艳芳、艾小艳所有。三、刘军、付东元要积极配合艾树林、艾旭生、艾艳红、艾艳芳、艾小艳向保险公司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给予赔偿。四鉴于刘军、付东元积极赔罪、补偿,艾树林、艾旭生、艾艳红、艾艳芳、艾小艳对付东元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并申请司法机关对付东元交通肇事行为从轻处理。2014年9月3日,付东元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刘军、付东元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刘军、付东元在刑事诉讼期间为取得上诉人谅解而与其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构成重复起诉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和解协议”效力与已经审结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虽因同一事实,但属不同诉讼请求,且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并无冲突,属另一诉讼请求。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应城民立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艳华审判员 李元成审判员 喻富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宝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