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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与郑樟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郑樟景,朱志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3执异1号案外异议人朱志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津,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以下简称遂昌工行),住所地遂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848671370R。诉讼代表人王心军,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敏华,系丽水××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庆红,系遂昌××职工。被执行人郑樟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与被执行人郑樟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异议人朱志建于2016年4月5日对本院评估拍卖坐落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拓宽东段A8号地块6楼房产(房权证遂字××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案外异议人朱志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津、申请执行人遂昌工行委托代理人陶敏华、刘庆红,被执行人郑樟景均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朱志建称:该案涉房屋是本人于2002年6月11日向华庆新购买所得。理由:华庆新与徐建清(郑樟景配偶)合作建造西街拓宽东段A8号地块(现门牌××弄176-178号),约定徐建清出地,华庆新出资合作建房,建成后一、二、三、七层归徐建清所有;四、五、六层归华庆新所有。由于该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法院以合作建房协议效力待定为由驳回了华庆新要求徐建清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致房屋过户事宜被搁置。现徐建清已缴纳了相应土地出让金,土地性质变为了出让,所以华庆新与徐建清的合同依法已经生效,具备了登记的权利,案涉房屋应当属于华庆新所有。而华庆新又将所有的第六层房屋出售并交付给了异议人,异议人全额付清了房款,并居住使用14年之久。异议人作为合法受让人,当然能够取得受让部分的房屋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法院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案外异议人朱志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及收款收据,待证2002年6月11日华庆新将西街拓宽东段A8号地块联建房六楼转让给朱志建,朱志建已付清房款90000元。2、(2003)遂民初字第157号、(2006)遂民再初字第3号、(2006)丽中民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三份,待证2001年8月31日华庆新与徐建清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当时法院认定合同效力待定是因土地性质为划拨,现土地性质变为出让,案涉房屋产权归异议人所有。3、户号9141585608电量电费通知单,待证西街12弄176-178号6楼电费户名为朱志建,电费由其缴纳。申请执行人遂昌工行质证:对案外异议人朱志建提供证据的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案外异议人朱志建是该房产权利人,华庆新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三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说明房屋所有权人仍是被执行人郑樟景。申请执行人遂昌工行辩称,郑樟景有房地产两证,我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有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我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法院查封拍卖案涉房屋是依法执行生效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仅仅是与无处分权人华庆新签订了一份简单房屋转让协议,并未办理过户登记,不涉及物权变动,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遂昌工行向本院提交了书证:1、遂房权证字第××号房权证、遂政国用(2011)第006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待证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郑樟景。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待证郑樟景、徐建清与我行之间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我行享有合法抵押权。3、遂房他证字第226**号他项权证,待证案涉房屋已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4、(2015)丽遂商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待证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我行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优先权。证据经案外异议人朱志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其居住的六楼房屋已通过华庆新转让给朱志建,朱志建是该房的实际权利人,郑樟景将案涉房屋抵押给遂昌工行损害了异议人的利益。被执行人郑樟景陈述,案涉房产系我所有,我抵押给遂昌工行后还款不能,法院查封拍卖该房产我没意见。根据双方无异议证据结合听证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遂昌工行诉郑樟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丽遂商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二、被告郑樟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遂昌工行借款185万元及利息;三、遂昌工行对徐建清、被告郑樟景所有的坐落于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拓宽东段A8号地块的抵押房地产[遂房权证妙字第××号、第××号、遂政国用(2011)第00692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条款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郑樟景未按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遂昌工行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我院于同日作出(2015)丽遂执民字第1517号执行裁定书,对权利人为郑樟景的坐落于遂昌县××弄176-178号三、四、五、六层房地产查封评估拍卖。案外异议人朱志建对本院查封、评估、拍卖坐落于遂昌县××弄176-178号第六层房地产提出书面异议。2001年8月31日徐建清与华庆新签订《建房议定协议书》,约定:徐建清安置地块由华庆新承建,建成后第四五六层归华庆新所有。2002年6月11日华庆新将西街拓宽东段A8号地块联建房六楼转让给朱志建,朱志建已付清房款90000元,房屋由朱志建占用,但是至今未办产权证。2002年10月29日,徐建清办理了使用权面积9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同年12月26日郑樟景办理了第四五六层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华庆新与徐建清《建房议定协议书》纠纷经过多次诉讼,法院以协议效力待定驳回华庆新要求徐建清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华庆新与徐建清签订的《建房议定协议书》未得到法院的有效认定,华庆新没有取得涉案房产物权的情况下把房产再转让给案外异议人朱志建,未办理物权登记,故不发生物权效力。朱志建并未取得案涉房产的物权。案涉房产现登记在被执行人郑樟景名下,本院根据生效判决,查封、拍卖被执行人郑樟景所有的抵押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故案外异议人朱志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朱志建的执行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卓 君审判员 叶 敏审判员 孟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应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