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03行审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非诉执行案件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马元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0103行审74号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体育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维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兴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吉,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元禄,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兰国土资七监字(2015)第04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兰国土资七监字(2015)第04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马元禄未经批准,擅自于2013年5月占用七里河区黄峪乡王官营堡子村设施农用地1亩,用于修建彩钢房、砖混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1亩设施农用地,处以每平方米8元的罚款,罚款金额5333.4元。”并于2015年6月26日留置送达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马元禄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2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留置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未在限期10日内自行履行处罚决定。现法定履行期限已届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1亩设施农用地,处以每平方米8元的罚款,罚款金额5333.4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作出的兰国土资七监字(2015)第047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马元禄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明确规定,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实行由法院审查作裁定,政府组织实施的“裁执分离”原则,本案系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适用该原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兰国土资七监字(2015)第04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 荣审判员 谈临临审判员 赵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碧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