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刘小兰、刘小红(系原告与涟源市石马山镇培元村村委会、刘兆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兰,刘小红,涟源市石马山镇培元村村委会,刘兆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82民初184号原告刘小兰。委托代理人伍周云。原告刘小红(系原告刘小兰之胞妹)。被告涟源市石马山镇培元村村委会,住所地涟源市石马山镇培元村。法定代表人廖明华,该村村主任。被告刘兆国(系原告刘小兰之胞兄)。委托代理人梁湘平,湖南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小兰、刘小红与被告涟源市石马山镇培元村村委会、刘兆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中,原告刘小兰、刘小红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涟源市石马山镇培元村村委会、刘兆国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小兰、刘小红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故对原告刘小兰、刘小红的撤诉申请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细金撤回对被告涟源市石马山镇培元村村委会、刘兆国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小兰、刘小红负担。审 判 长 肖军晖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梁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