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3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3822号原告郑某,居民。被告杨某甲,居民。原告郑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9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2年6月17日生男孩杨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由于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疑心甚重,经常无端猜忌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自2014年春节起即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两年。原告曾于2015年8月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某丙。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农历9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同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17日生男孩杨某乙。2015年8月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男孩杨某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本院(2015)沭胡民初字第0087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综上,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男孩杨某丙,本院综合原、被告的经济能力、抚养条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考虑到男孩杨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保证其成长环境的稳定性及持续性,故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男孩杨某丙为宜。离婚后,原告虽不直接抚养子女,但有义务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系农村户口,考虑杨某乙的实际生活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抚养费每月400元。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杨某戊,原告郑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抚养费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姬永昊书 记 员 顾方云书 记 员 陈胜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