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杨小明诉万建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明,万建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1896号原告:杨小明。委托代理人:任明晓,新疆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建森。原告杨小明诉被告万建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明晓,被告万建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明诉称: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为被告的水暖安装施工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按月算,每月9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7000元。2015年2月17日前被告向原告给付了27000元,余款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又支付了13700元,余款23300元未付。被告在给付拖欠工资的过程中将原告手中的欠条原件收走,并出具了收条让原告签字,原告均是迫于无奈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3300元;2、被告承担原告索要劳务报酬住宿费58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建森辩称:原告给我提供劳务属实,但我拖欠原告的工资已经全部付清。在欠款付清之日,原告将我出具的欠条还给我,并给我出具了收条一张,我们双方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建森在新源县承包工程,原告杨小明为被告工地的水暖安装施工提供劳务。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杨小民人民币叁万七千元(37000元)”的欠条一张。2016年1月2日,原告在内容为“今收到新源县干活所有工资,一次性付清与之前任何欠条无关无效”的收条上签名。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递交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原告现以主张被告支付工资及索款费用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万建森辩称与原告杨小明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拖欠原告的工资已经全部付清,有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原告退还给被告的欠条原件相互印证,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称给被告退还欠条原件及在收条上签字,是迫于无奈,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原告的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工资23300元及索款费用58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小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原告杨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任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