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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3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大正、吉猛刚、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大正,吉猛刚,张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3403号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岗,该公司特殊资产经营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靖茹,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大正,男。被告:吉猛刚,男。被告:张明,男。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付大正、吉猛刚、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岗、冯靖茹,被告付大正、吉猛刚、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付大正在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210000元,月利率11.801‰,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利息结至2013年4月26日。截止2015年11月20日,共欠息46676.85元,本息合计256676.85元。2013年4月8日,经山西省银监局晋银监复[2013]37号文件批准,成立运城农村商业银行,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运城农村商业银行债权债务。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付大正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吉猛刚、张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运城农村商业银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7日被告付大正的自然人借款申请书;2、2012年12月7日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付大正签订的贷款合同;3、2012年12月7日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吉猛刚、张明签订的保证合同;4、2012年12月7日被告付大正出具的借款借据;5、2012年12月7日21万元记账打款凭证;6、2012年12月7日合同签订影像资料;7、2013年4月26利息结算单。上述证据拟证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付大正、吉猛刚、张明与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贷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及履行情况。被告付大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吉猛刚、张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提出在信用社签字都是信用社工作人员教的,保证合同内容没有看过,两人均在云天房地产公司上班,每月工资只有2000元,无力承担保证责任,利息被告付大正支付至2013年4月26日担保人不清楚,直到2015年11月份原告才找到担保人,只是为了多要利息和罚息。被告付大正辩称:贷款属实,被告吉猛刚、张明担保属实,利息支付到何时记不清了。被告付大正未提交证据。被告吉猛刚、张明辩称:本案贷款是转贷过来的,之前有担保人,转贷后被告吉猛刚、张明作为担保人签的字,但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签字时其并不清楚贷款事实、资金用途,当时只是盲目签的字。被告吉猛刚、张明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被告付大正、吉猛刚、张明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借款、担保事实及履行情况,同时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付大正与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营业部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21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5日。同日,被告吉猛刚、张明与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愿为被告付大正借款21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付大正与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营业部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11.801‰,还款日期仍为2013年12月5日,逾期加罚比例为50%。同日,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营业部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付大正发放贷款210000元。后被告付大正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6日,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偿还。同时查明:2013年4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银监局作出晋银监复[2013]37号“关于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大正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该合同义务,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付大正支付了210000元贷款,被告付大正逾期未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清偿。被告吉猛刚、张明在借款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付大正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吉猛刚、张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有关部门批复自行终止后,其债权债务转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要求被告付大正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1.801‰,逾期加罚比例为5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付大正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6日,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13年4月27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大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十一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八零一计算,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八零一的百分之五十计算,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被告吉猛刚、张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付大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民杰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杨      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皎   洁-10-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