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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汪留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7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XX,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X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汪XX结伙他人骑一辆轻便摩托车至上海市宝山区聚丰园路628弄小区的门口处,盗窃得被害人唐琼停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携赃至祁连山路祁骆路口西侧处,被告人汪XX被民警抓获,其同伙趁机逃逸,赃车被当场缴获。经鉴定,被盗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汪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汪XX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XX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汪XX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