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4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男,汉族,1986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1959年10月4日出生,系牛某的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某某,女,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戴宗睿,云南盛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牛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人胡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戴宗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因之前与威登公馆KTV同事发生纠纷,吸食毒品后在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威登公馆KTV2号包房内,用随身携带的黑色折叠刀将工作人员牛某杀伤,被告人胡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牛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毒品尿液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以上述事实为依据,请求判令被告人胡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20000元。并当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提出其并非与同事发生纠纷,而是先被同事殴打后才持刀返回,被再次殴打时随手划伤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证人也对被告人实施了殴打,证言的效力低,被告人系防卫过当,应定过失致人重伤罪,且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晚,被告人胡某在昆明市白龙路威登公馆KTV与其同事发生口角并打斗。次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吸食毒品后随身携带一把黑色折叠刀再次到威登公馆KTV2号包房内与其同事发生争执,并持刀将前来制止的牛某杀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牛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牛某因伤于2015年5月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5月11日转院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2日,共住院41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01922.71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毒品尿液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因琐事与其同事发生口角并打斗后,本可通过正常途径解决处理,但其无视国家法律,反而再次与其同事发生争执,并不计后果,持刀将被害人牛某刺成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防卫过当,应定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与其同事此前的打斗已经结束,被告人胡某次日携带刀具再次到了威登公馆包房后,主动挑起事端,其明知持刀挥舞比划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受伤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是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所提对被告人胡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证实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01922.71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人受伤较重且伤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5000元;3、护理费,因无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需要护理,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共41天的护理费共计41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11022.71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并充分考虑本案的起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二、被告人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11022.7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申开勇人民陪审员 俞莉萍人民陪审员 王 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