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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凯尔达电焊机有限公司与李正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凯尔达电焊机有限公司,李正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795号原告杭州凯尔达电焊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开发区红垦农场恳辉五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伟、林佳,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江。原告杭州凯尔达电焊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正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陶伟、林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凯尔达电焊机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电焊机。双方对账后于2015年5月8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7324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前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7324元,支付以197324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正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账、欠款凭证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正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凯尔达电焊机有限公司货款197324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李正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