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行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单君与浙江省物价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君,浙江省物价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西行初字第270号原告单君。被告浙江省物价局,住所地杭州市省府路8号省府大楼2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柳萍,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毅,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蒋朝镖,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君(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浙江省物价局(以下称被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君、被告浙江省物价局的负责人冯海军及委托代理人徐毅、蒋朝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25日,被告作出浙价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经审理查明,杭州市物价局在办理原告1月10日关于杭州天配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天配公司)的价格投诉事项时,发现天配公司涉嫌不正当价格行为,于2015年2月3日予以立案调查。办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就上述事项提出举报。2015年4月13日,杭州市物价局作出对天配公司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27日,杭州市物价局电话告知原告举报办理结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原告的复议申请超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单君诉称,其因在天配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天配数码专营店”购买商品过程中被价格欺诈,于2015年1月10日向杭州市物价局请求查处商家的价格违法行为。2015年4月27日,原告接到自称是杭州市物价局工作人员的电话,告知原告反映的天配公司价格违法行为已被行政处罚。原告要求其出具加盖作出该决定机关印章的书面答复。由于原告没有收到正规的法律文书,故无法确认给原告拨打电话的是否为杭州市物价局的工作人员,2015年7月15日在(2015)杭西行初字第91号案件的庭审中才确认。杭州市物价局于2015年4月27日通过电话口头告知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口头告知应有相关记录方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行政行为保证相对人权益的原则,相关记录应当由被告知人签字确认。而本案中,杭州市物价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口头告知原告处理结果,没有提供其执法证等相关证据可以让原告相信该行为确由行政机关所为,也没有相关记录证明原告知道该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杭州市物价局对原告举报天配公司价格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29日,原告收到浙价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的复议决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诉请判令:撤销浙江省物价局作出的浙价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浙价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处理得当。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3日,杭州市物价局对天配公司做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27日,杭州市物价局电话告知原告办理结果。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已明显超过6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二、原告的起诉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杭州市物价局以书面或电话等方式告知,均可以产生原告知道举报处理结果并及时主张行政复议救济权利的法律效果,因此,仅以未书面告知为由主张未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身份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浙价复立字(2015)16号)及寄件凭证。证明被告通知杭州市物价局提交复议书面答复和证据等。3-1、杭州市物价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举证材料。3-2、杭州市物价局于2015年4月27日电话告知原告举报办理结果的材料(电话录音刻录光盘及文字摘要)。证据3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已知处理结果。4、浙价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寄件凭证。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5、(2015)杭西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在相关案件中法院已查明杭州市物价局于2015年4月27日已告知原告举报处理结果。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对上述证据,各方发表了质证辩论意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原告的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原告无法确定对方的身份,原告在电话中要求书面答复,杭州市物价局没有出具书面答复。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事实认可,原告是在2015年7月15日之后才确认2015年4月27日是杭州市物价局的工作人员给原告打电话。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浙价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系本案审查对象,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3,可以证明行政复议的经过,予以认定。证据4,决定书与原告的证据一致,前已认证;送达凭证可以证明送达情况,予以认定。证据5,系法院生效判决,无需认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向杭州市物价局发出投诉邮件,称其在天配公司的网店购买手机,购买当日商家介绍该商品“限时促销5小时,下单立减800元”,于是购买了该款手机,次日查看该商品时商家仍有此介绍,诱骗消费者购买。杭州市物价局在办理该价格投诉事项时,发现天配公司涉嫌不正当价格违法行为,于2月3日予以立案调查,于4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4月9日,原告就上述投诉事项举报天配公司价格欺诈。4月13日,杭州市物价局作出杭价检处(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天配公司罚款5000元。4月27日,杭州市物价局电话告知原告已对天配公司下达杭价检处(2015)13号处罚决定,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8月3日,原告向浙江省物价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撤销杭州市物价局对原告请求查处天配公司价格欺诈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答复,责令杭州市物价局对原告反映天配公司价格欺诈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原告,对杭州市物价局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2015年9月25日,浙江省物价局作出浙价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复议申请超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决定驳回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6号令)第十一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第十五条规定,“本规定中的告知,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但举报人或者消费者姓名(名称)、地址不清或者未提供联系方式的除外。”无论是口头或书面,均是符合规定的告知方式,可产生使原告知道其举报处理结果的法律效果。原告主张口头告知应有相关记录并由被告知人签字确认,并无法律依据。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杭州市物价局于2015年4月27日电话告知原告举报处理结果,原告自此知道该行政行为,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已明显超过六十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单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单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俊洁人民陪审员 张云洲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治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