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陈秀云与沧州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云,沧州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陈秀云,女,汉族,1984年2月2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马元清,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泰和世家42#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759445-0。法定代表人魏少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起顺,男,汉族,1983年5月26日生,住沧州市青县,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祖宝海,男,汉族,1976年4月20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陈秀云与被告沧州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云的委托代理人马元清,被告沧州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起顺、祖宝海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云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通过河北沧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任铁营签订了《沧房经纪居间合同》,将任铁营坐落在泰和世家4号楼1单元1201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之后,通知了被告。而且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编号为000396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房屋价款、面积、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鉴于任铁营已经向被告支付了所购房屋的全部价款,原告并未再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在合同中,被告与原告约定2012年7月30日交房。如果到期不能交房,由被告按照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购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能如期交房,因此,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是,在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时,被告却以原告没有购房发票为由拒绝给原告违约金。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应该认真履行。现在被告据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规定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延迟交房违约金41853.7元(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暂计算到2014年5月31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沧州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中的房屋,被告已经按照与任铁营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了交付,任铁营也早已办妥收房手续。2、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因该房屋转卖而换签的合同,被告无据此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更无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的责任。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案外人任铁营与被告沧州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10517000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任铁营从被告处购买泰和世家4号楼1单元1201室房屋,房屋面积为84.76平房米,房屋总价款为312341元,交房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并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任铁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2012年6月25日,原告陈秀云与任铁营、河北沧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沧房经纪房屋居间合同,约定任铁营将泰和世家4号楼1单元1201室房屋(即从被告处购买的房屋)出售给原告陈秀云。之后,原告陈秀云又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00396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陈秀云从被告处购买泰和世家4号楼1单元1201室房屋(即上述合同中的房屋),合同中约定的房屋面积、价款、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与任铁营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一致。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任铁营与被告沧州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10517000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陈秀云与任铁营及河北沧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沧房经纪房屋居间合同、原告陈秀云与被告沧州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03966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任铁营缴纳购房款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案外人任铁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房款后,又与本案原告陈秀云及河北沧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沧房经纪房屋居间合同,将从被告处购买的泰和世家4号楼1单元1201室房屋出售给本案原告陈秀云,可以证实任铁营已经将其享有的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权利转让给了本案原告陈秀云,并且陈秀云与被告又另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陈秀云,可以证实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通知了被告。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债权转让的事实以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本案原告陈秀云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而是向任铁营交付了房屋,违反了当事人之间债权转让的约定以及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而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交付的房屋应当是经验收合格的,但被告并未提交房屋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因此并不能认定被告向任铁营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了使原告能办理房产证而换签的合同,首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次即便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使原告能办理房产证,也不影响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人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因原告作为受让人依法取得了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主权利,故据此也依法取得了向被告主张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的从权利。被告没有依据债权转让的事实以及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秀云支付迟延交付沧州市泰和世家4号楼1单元1201室房屋的违约金(违约金以购房款31234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本案诉讼费84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海平代理审判员 祁 伟人民陪审员 刘鑫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