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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加勇因与被上诉人郑柱华、贺彩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加勇,郑柱华,贺彩云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加勇。委托代理人申建华,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柱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彩云,系郑柱华之妻。上诉人郭加勇因与被上诉人郑柱华、贺彩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5)邵东民初字第3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加勇的委托代理人申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柱华、贺彩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郑柱华系原邵东县机械厂职工,2010年元月,邵东县机械厂改制领导小组,分配给郑柱华公有房购买面积20.3平方米,并发放了公有房购买面积分配凭证,凭证号为NO.099,该凭证是公有房面积分配对象向开发商购房时兑换同等数量新房面积的依据,该凭证上载明可以转让,但必须经本人签字确认,方为有效,转让人(签名),转让时间等项目。2010年3月17日,郑柱华将该凭证以20000元价款转让给了郭加勇,并出具了一张《我自愿转让本厂公有房购买面积分配面积给郭加勇》的转让字据,但没有在原始分配凭证上签名及注明转让时间。2011年10月12日,贺彩云在《今日邵东》报上声明“郑柱华遗失邵东县机械厂集资指标,编号为099,特此声明作废”。2013年4月24日,贺彩云得知郑柱华将该凭证转让给了郭加勇后,表示反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郭加勇虽拥有NO.099号凭证及郑柱华的转让字据,但郑柱华并没有在该原始凭证上签名,不符合转让生效的形式要件,且贺彩云系郑柱华之妻表示反对,不承认该转让行为。故郭加勇要求确认郑柱华将该分配凭证转让的行为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加勇要求确认郑柱华将NO.099号凭证转让给郭加勇的行为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郭加勇上诉称,郑柱华所转让的NO.099号购房面积分配凭证指标,完全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在转让时郑柱华出具了转让字据,符合该指标转让规定的形式要件,该指标的分配对象为单位职工,不包括家庭成员,贺彩云作为郑柱华的妻子,无权主张转让行为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郭加勇与郑柱华之间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郑柱华、贺彩云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邵东县机械厂向本单位职工发放的《公有房购买面积分配凭证》上已明确注明:“本凭据可以转让,但必须经本人签字确认,方为有效。”且凭据上还附有填充式转让条款。该购房面积分配指标的福利对象虽然是单位职工郑柱华,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贺彩云作为郑柱华的妻子有权享有该福利,郭加勇在既未确认贺彩云是否同意转让,又未要求郑柱华按照“凭据”上注明的有效转让形式要件填写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与郑柱华另行单独达成转让协议,明显不符合该凭据转让生效的形式要件,原判驳回其要求确认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0元,由郭加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松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李梅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或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