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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2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裴英彬与安海亮、安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英彬,安海亮,安红军,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2551号原告裴英彬,男,1969年6月27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韩建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海亮,男,1982年4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临漳县。委托代理人霍江涛,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职员。被告安红军,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生,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代理人霍江涛,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职员。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西环路与纵横大道交叉口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守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江涛,该物流中心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号。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英彬诉被告安海亮、安红军、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英彬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国,被告安海亮、安红军、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霍江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英彬诉称,2015年5月11日0时许,第一被告安海亮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VC**挂号中型普通半挂车沿邯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邯郸县五中路口东侧,由于躲避前方车辆时撞上原告房屋,造成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V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及裴付海、裴英彬的房屋、门窗、LED广告牌及招牌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7551.46元。此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安海亮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原告所开车辆单位是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原告和三被告就自己的财产损害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无奈,只好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门窗、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951.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安海亮辩称,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红军辩称,1、我是事故车辆事故车辆冀D×××××-冀DVC**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5万,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主张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2、关于原告要求的营业损失费。根据法律规定,目前仅赔偿财产的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3、原告应提交营业执照、房产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纳税证明等证明材料证明其实际损失,并且由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原告鉴定程序违法。4、原告长期扣押我的营运车辆,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此我保留诉权。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辩称,事故车辆冀D×××××-冀DVC**挂号货车是实际车主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答辩人处购买,在其车款付清前,答辩人只保留车辆的所有权,答辩人不参与该车辆的经营与管理,也不从中获利,只是车辆的登记车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该事故造成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我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裴英彬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房、物损失为97551.46元。5、鉴定费票据一份,共3400元。证明鉴定费花费。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1有异议,村委会证明应提交原件,且应提交房产证等证据证明受损房屋为原告所有。证2、3无异议。证4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不具备鉴定房屋损失的资格,且房屋价格和数额过高,物品损失残值过低,是否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证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安海亮、安红军和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对证1-4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5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海亮、安红军、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证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2、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证明原告房屋的损失情况及损失的数额。3、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3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对评估的依据、结果和勘验的情况都不真实,勘验的情况与实际毁坏的情况不符。鉴定的结论不真实,不客观。第一次的鉴定评估报告中对于毁坏物品的方位、相应的物品、计算的差价等细节非常详细、细致,也是第一时间进行的现场勘查,是合理、合法、客观的。第二次的评估是事故发生一年后进行的,对毁坏的现场已经不存在了,失去了公平性,也不合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们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对证3有异议,该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安海亮、安红军和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对证1有异议,认为该条款系保险公司内部条款,不能对抗法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均有保险公司承担,且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对证2无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证3应由保险公司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0时许,被告安海亮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VC**挂号中型普通半挂车沿邯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邯郸县五中路口东侧,由于其躲避前方车辆时撞上原告房屋,造成原告的房屋、门窗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安海亮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安海亮驾驶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的车辆,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裴英彬的委托,对邯郸市邯临路文具玩具批发大全门市房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认为肇事司机在赔偿时,应按照新修建房屋金额乘以折旧率再加上拆除及清理费用予以赔偿,较为合理。评估门市财产损失金额为玖万柒仟伍佰伍拾壹圆肆角陆分。第一次开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人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房屋损失照片与被告保险公司拍的当时现场照片存在较大差距。该鉴定书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要求法院重新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SYXFY-20150799公估报告书确定了裴英彬的房屋损失为人民币玖仟捌佰陆拾伍元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海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的意见,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定费3000元,属于原告为证实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花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5万元,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具有向受害人直接赔偿的义务,因此被告安红军应承担的赔偿款986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营业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鉴定费用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财产费用赔偿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10865元;三、驳回原告裴英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承担122元,原告裴英彬承担2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树林代理审判员  张星华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及少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