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刘道远、罗向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刘道远,罗向东,湖北战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586号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站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功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春堂,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刘道远,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被告罗向东,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系被告刘道远之妻。被告湖北战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祝站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05814672-3法定代表人杨建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和担保公司)诉被告刘道远、罗向东、湖北战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友生物科技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政和担保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对被告刘道远名下位于孝感市槐荫大道宇济城中城19幢403房产(房屋登记编号:201502000192738)予以查封。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亚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伟、肖应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和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春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道远、罗向东、战友生物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政和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刘道远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长征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长征支行)在协商后共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道远向湖北银行长征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原告政和担保公司在与被告刘道远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后为其债务向湖北银行长征支行提供了权利质押担保,为保障原告政和担保公司权益,被告刘道远和被告罗向东向原告政和担保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被告战友生物科技公司与原告政和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愿在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代偿被告刘道远的债务后对原告的担保贷款债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道远并未按期归还借款,经湖北银行长征支行请求,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代为清偿了被告刘道远的债务(金额为3016535.74元)。为此,原告政和担保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位被告立即偿还代偿款3016535.7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位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54674.71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号,实际要求支付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担保费15万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道远和被告战友生物科技公司分别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合计60000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位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政和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160000元。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政和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政和担保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刘道远、罗向东身份证、战友生物科技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刘道远、罗向东、战友生物科技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刘道远向银行贷款30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代偿说明、银行进账单。证明在被告刘道远逾期未还银行贷款后,原告政和担保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代为清偿了银行贷款。证据五:权利质押合同、股东会决议、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证明被告刘道远、罗向东、战友生物科技公司为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代偿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政和担保公司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依据。证据六:代理合同、诉讼费发票。证明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刘道远、罗向东、战友生物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视为被告刘道远、罗向东、战友生物科技公司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政和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为了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刘道远与湖北银行孝感长征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3000000元,原告政和担保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与被告刘道远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为被告刘道远向湖北银行孝感长征支行贷款300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代偿即视为被告刘道远违约,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代偿后依法向被告刘道远追偿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浮动50%执行),任何一方违约,应按贷款金3000000元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与此同时,被告战友生物科技公司与原告政和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政和担保公司的担保贷款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按贷款金3000000元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刘道远、罗向东向原告政和担保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同意以其个人和家庭财产为原告政和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2015年6月19日,被告刘道远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长征支行贷款3000000元,2015年9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刘道远未能偿还贷款,2015年9月21日,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代被告刘道远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长征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3016535.74元。之后,原告政和担保公司多次向被告方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战友生物科技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政和担保公司支付担保代偿款300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道远与被告罗向东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与被告刘道远、罗向东、战友生物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发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代替被告刘道远垫付其相关债务3016535.74元,被告刘道远、罗向东、战友生物科技公司理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政和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对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代替其垫付的债务予以偿付。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代替被告刘道远垫付其相关债务即构成被告刘道远违约,故被告刘道远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政和担保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贷款金3000000元的10%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不能就同一违约事实同时主张赔偿损失(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故对原告政和担保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刘道远应当向原告政和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16535.74元(3016535.74元-30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0元,被告罗向东、战友生物科技公司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政和担保公司所主张的其实现债权的费用160000元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道远支付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16535.74元,被告罗向东、湖北战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道远支付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被告罗向东、湖北战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60元,诉讼保全费2500元,两项合计41060元,由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7060元,被告刘道远、罗向东、湖北战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6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亚斌人民陪审员 肖应平人民陪审员 蔡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建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