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甲诉被告林某、邓某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林某,邓某乙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410号原告叶某甲,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林某,男,1973年3月9日出生。被告邓某乙,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叶某甲诉被告林某、邓某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蓝志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间在紫金县紫城镇西郊B-7小区共同建造房屋一栋,框架九层,设计为宾馆营业,取名为新悦宾馆。2012年12月,主体工程已经完工,进入装修阶段,原告完成部分装修工程项目后两被告将后续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4年6月完成全部装修工程,但至2015年11月20日才完成结算,订立《新悦宾馆装修工程结算书》一份,具体内容如下:一、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完成的装修工程项目和材料款有:(1)电梯款186000元;(2)消防工程款101700元;(3)大理石材料款140000元;(4)沙子款20200元;(5)水泥款48000元;(6)批灰材料款6000元;(7)防水隔音工程款68000元;(8)室内装修工人工资135000元,以上合计704900元。二、以上款项均为新悦宾馆装修工程款,被告承诺于2016年2月7日前付给原告。新悦宾馆登记在被告邓某乙名下,房屋证号:粤房地权证紫字第2100*号。给付期限期满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未予清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某、邓某乙支付原告叶某甲装修工程款7049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目止),原告对粤房地权证紫字第2100*号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叶某甲为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新悦宾馆装修工程结算书》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装修工程款704900元的事实。3、粤房地权证紫字第210*号房地产权证,证实原告的房屋的基本情况。被告林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为其辩解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邓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邓某乙是夫妻关系,2012年间两被告在紫金县紫城镇西郊B-7小区共同建造房屋一栋,框架九层,设计为宾馆营业,取名为新悦宾馆。2012年12月,房屋主体工程完工,进入装修阶段,原告完成部分装修工程项目后,两被告将后续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继续施工。2014年6月,原告完成全部装修工程。2015年11月20日,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林某、邓某乙共同结算后,订立《新悦宾馆装修工程结算书》,具体约定如下:一、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完成的装修工程项目和材料款有:(1)电梯款186000元;(2)消防工程款101700元;(3)大理石材料款140000元;(4)沙子款20200元;(5)水泥款48000元;(6)批灰材料款6000元;(7)防水隔音工程款68000元;(8)室内装修工人工资135000元,以上合计704900元。二、以上款项均为新悦宾馆装修工程款,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承诺于2016年2月7日前付清给原告。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林某、邓某乙分别在《新悦宾馆装修工程结算书》签名确认。原告负责装修的新悦宾馆于2013年1月16日取得紫金县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的房地产权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邓某乙,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紫字第2100*号。双方约定的工程装修款给付期限期满后,原告叶某甲多次追讨,被告林某、邓某乙一直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新悦宾馆装修工程结算书》、粤房地权证紫字第21000092**号房地产权证和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被告林某、邓某乙建设的新悦宾馆,后续装修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林某、邓某乙仍欠原告叶某甲装修工程施工款7049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新悦宾馆装修工程结算书》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叶某甲要求被告林某、邓某乙支付工程装修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被告林某、邓某乙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叶某甲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采纳。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的相关规定,原告叶某甲对被告林某、邓某乙所有的新悦宾馆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邓某乙支付原告叶某甲装修装饰工程款7049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限被告林某、邓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转原告叶某甲收领(执行款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二、原告叶某甲对被告林某、邓某乙所有的新悦宾馆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林某、邓某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叶某甲预交,被告林某、邓某乙负担的部分直接向原告叶某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志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练景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