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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德永与苏州锦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金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锦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德永,苏州金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迎昶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2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锦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虎丘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曹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鹏程,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永。原审被告苏州金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揽胜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美华,总经理。原审被告黄迎昶。上诉人苏州锦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亿兴公司)因与被上诉���刘德永、原审被告苏州金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电子)、黄迎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锦亿兴公司原名苏州高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鼎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更名为现名称。2012年6月21日,金东电子与高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东电子将其二期厂房工程1、2、4、5号厂房及室外附属工程发包给高鼎公司,承包性质为双包,合同价款中标价21002904.88元,采用固定单价,可调总价合同等。2012年8月8日,高鼎公司与黄迎昶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高鼎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黄迎昶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承包方承包人经营承包制,项���核算,自负盈亏;合同价款2110万元,三材由黄迎昶自行采购;结算方式为上交公司管理费和代收代缴按工程造价的7.5%(以审计结果为准)等。施工中,高鼎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与金东电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东电子支付工程款。该案中原审法院依法对已完工程造价委托鉴定,苏州市永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确定已完工程造价11624991.27元。诉讼双方确认金东电子已付高鼎公司工程款900万元。原审法院作出(2013)园民初字第08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5月7日解除,由金东电子支付高鼎公司工程款2624991.27元。该判决已生效,现处原审法院执行阶段,尚未执行终结。另查明:黄迎昶将金东电子二期厂房工程中的水电部分分包给刘德永施工。2013年2月5日,锦亿兴��司(高鼎公司)向刘德永支付15万元工程款。2014年3月16日,黄迎昶向刘德永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今结算金东电子二期厂房刘德永水电轻包人工费合计为230655.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叁万零陆佰伍拾伍元正。注:其中2013年春节由高鼎公司支付15万元正,尚差8.0655万元。”以上事实,有结算单、银行交易记录、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2014)园商初字第0011号及(2013)园民初字第0868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锦亿兴公司认为:黄迎昶并非其员工,刘德永工程款应与黄迎昶结算;提交《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金东电子与黄迎昶另有工程合同,不排除黄迎昶与刘德永之间发生的工程与本案工程是不相关的,也不排除黄迎昶与刘德永之间的欠款是不真实的;提交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以证明���应黄迎昶要求代付刘德永15万元,已超过了总工程款(水电)137804.53元;提交款项支付明细,以证明金东电子应付其总工程款11624991.27元,其已付黄迎昶13679922元,包括直接支付给黄迎昶的以及应黄迎昶要求支付的,故其已超付黄迎昶工程款。刘德永认为:黄迎昶无施工资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其施工的是金东电子二期厂房,而《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反映的3、6号厂房是一期的,在刘德永参与施工前已完工,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不认可,其中数据不能约束刘德永,鉴定时刘德永未到场;对款项支付明细不认可,与本案无关。黄迎昶认为:对《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刘德永主张的80655元与该合同无关;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鉴定项目有遗漏,且黄迎昶未参与该鉴定,对相关结论不认可;对款项支付明细不认可。原审原告刘德永的诉讼请求为:1、锦亿兴公司、金东电子、黄迎昶立即支付结欠款项80655元、利息损失3876.8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7日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诉讼费锦亿兴公司、金东公司、黄迎昶承担。审理中,刘德永变更第一项诉请为:黄迎昶支付刘德永80655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锦亿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东电子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黄迎昶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与锦亿兴公司(高鼎公司)所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黄迎昶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水电部分违法分包给刘德永,因承、发包双方均无相应建筑资质,该违法分包行为亦属无效。但��德永作为实际投入劳力进行施工的个人,有权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黄迎昶主张权利。黄迎昶就刘德永施工的涉案工程款项所出具的《结算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庭审中对此也不持异议,故可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刘德永诉请黄迎昶支付工程款80655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迎昶亦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锦亿兴公司(高鼎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黄迎昶施工,刘德永诉请锦亿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金东电子作为工程发包方,未按生效判决清偿对锦亿兴公司所负的涉案工程款债务,故刘德永诉请金东电子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予支持。金东电子第二、三次开庭及黄���昶第二次开庭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迎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德永支付工程款80655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以8065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苏州锦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黄迎昶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苏州金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黄迎昶的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黄迎昶、苏州锦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刘德永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该黄迎昶、苏州锦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德永。上诉人锦亿兴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德永起诉的金额存在诸多疑点,原审法院在未对刘德永施工的工程量以及范围进行审查的前提下就判决欠款金额明显错误。1、锦亿兴公司原审时提供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已经证明在锦亿兴公司承包的金东电子二期厂房项目中,涉及水电工程量的造价为137804.53元,这与刘德永所称的230655元相距甚远,并且锦亿兴公司已经支付了15万元,原审法院应当对刘德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审查。2、锦亿兴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市政施工合同已经证明黄迎昶与金东电子就厂房还存在其他工程项目,原审法院应当对刘德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审查。二、原审法院判决锦亿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1、刘德永所称的施工关系是与黄迎昶发生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黄迎昶对刘德永承担付款责任。锦亿兴公司与黄迎昶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黄迎昶既不是锦亿兴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项目经理,黄迎昶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根据锦亿兴公司提供的证据,锦亿兴公司承包项目工程造价为11624991.27元,而锦亿兴公司实际支付给黄迎昶或相关人员的款项已达1400多万元,已远超工程造价,故锦亿兴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德永承担。被上诉人刘德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依据,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金东电子、黄迎昶二审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锦亿兴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黄迎昶并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因黄迎昶没有施工资质,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无效;黄迎昶又将涉案工程中水电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德永,双方之间的分包行为亦无效。因刘德永实际进行了施工,且诉争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刘德永有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锦亿兴公司有关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刘德永与黄迎昶对涉案水电分包工程已进行结算,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表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原审法院以该结算材料确定工程欠款并无不当,锦亿兴公司对该结算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锦亿兴公司上诉认为刘德永施工的水电工程量造价仅为137804.53元,但锦亿兴公司仅提供其自行制作的统计表,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刘德永对锦亿兴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锦亿兴公司上诉还认为黄迎昶与金东公司存在其他工程项目,但未举证证明刘德永主张的涉案水电工程款中包含其他工程项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锦亿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上诉人苏州锦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泽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