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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字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季某甲、季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季某甲,季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字860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邓军,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飞勇,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季某甲。被告季某乙。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进,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季某甲、季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世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军、黄飞勇,被告季某乙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季某甲于201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5月10日按当地风俗订婚,原告给付彩礼金88000元及四金(钻石戒指、钻石挂件、手镯、千足金首饰),被告季某乙收取。订婚后原、被告各自外出工作,偶尔电话联系,后因女方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登记结婚。原告方多次与被告方协商彩礼返还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彩礼金88000元及价值27036元的“四金”;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某甲、季某乙共同辩称,一、原、被告婚约财产并非被告向原告索要,应属于赠与性质。二、被告季某乙收取了彩礼和“四金”,被告季某甲并未收取,季某甲不是适格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季某甲于201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0日,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给付彩礼金88800元及铂金钻戒一枚、铂金钻石挂件一条、千足金手镯一只、千足金耳饰一件,合计价值27036元。交往一段时间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方曾请介绍人王某乙等人帮助调和,未果。2016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和“四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婚书、“四金”购买单据、证人曾某、王某乙出庭作证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婚约引起的财物纠纷,财物应适当返还。被告季某甲系婚约一方当事人,彩礼和“四金”是基于缔结婚约而收取,在其父亲即被告季某乙接受彩礼和“四金”后亦未提异议,故在婚约解除时应负有返还义务。结合本案彩礼价值、订婚后双方交往情况及解除婚约原因等具体情节,考虑到社会的善良风俗,本院酌定被告季某甲返还原告王某甲订婚时所给付的铂金钻戒一枚、铂金钻石挂件一条、千足金手镯一只、千足金耳饰一件(合计价值27036元)及彩礼金50000元;被告季某乙作为彩礼和“四金”的接受人,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某甲、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订婚时所给付的铂金钻戒一枚、铂金钻石挂件一条、千足金手镯一只、千足金耳饰一件(如不能返还,则折价27036元)及彩礼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450元,被告季某甲、季某乙负担86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62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堵亚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