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4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突泉县环境保护局与突泉县宏达门窗装饰行政非诉申请强制执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突泉县环境保护局,突泉县宏达门窗装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2224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突泉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吴广双,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瑞琦,男,29岁,蒙古族,环境监察大队监察员,现住突泉县。被执行人突泉县宏达门窗装饰。法定代表人张志宏,业主。申请执行人突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突环罚字(2015)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申请执行人突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8月3日以被执行人突泉县宏达门窗装饰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为由,向被执行人突泉县宏达门窗装饰下达了环监费核字(2015)071号《排污核定通知书》、第071号《排污费缴纳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到突泉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复核。申请执行人突泉县环境保护局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了突环罚字(2015)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突泉县宏达门窗装饰处以4,200.00元罚款,被执行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4,200.00元及逾期未缴排污费2,100.00元交至申请执行人突泉县环境保护局排污收费专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突泉县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突泉县宏达门窗装饰作出的突环罚字(2015)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突泉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突环罚字(2015)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晓军审判员 赵 越审判员 陈振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东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