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胡德财与王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财,王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901号原告胡德财,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王德海,鄂伦春自治旗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苏少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巍,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胡德财诉被告王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英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德财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红、被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财诉称,2015年3月14日15时左右,被告王军驾驶冀FX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阿里河至加格达奇由西向东行驶至公路管理处东侧平面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昏迷、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天好转出院。2015年4月13日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交通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3154.31元,护理费9702元,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5300元,交通、住宿费5252.60元,鉴定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14175元,电动车修理费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检查费179.50元,陪护床位费520元,合计金额为102633.41元,同时要求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军辩称,自己所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胡德财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军已为其垫付医疗费用6500元,同时被告王军发生修理费4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给付。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该案车辆冀FX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实存在,此案中,因原告胡德财与被告王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应由本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所提各项赔偿请求,由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要求依据合理程序确认原告各项赔偿损失。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原告受损电动车损失,我公司定损数额为500元。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归纳如下:1、原告所诉各项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2、被告王军、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如何承担责任;3、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鄂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2015年3月14日15时左右,原告与被告王军在阿里河公路管理处东侧平面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其所有电动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军驾驶冀FX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53天,好转出院的事实。3、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住院费票据、鄂伦春自治旗人民医院专用收据、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献血办公室的用血互助金凭证,可证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用53154.31元。4、交通、住宿费收据,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四名护理人员有两名人员当天往返加格达奇至阿里河之间,被护理人员的女儿及女婿从重庆返回护理的费用。5、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手续、营业执照,及所居住地社区证明,可证实原告为城镇户口,其住院期间,其儿子胡胜林、胡胜强、女儿胡胜英、女婿吉国均为护理人员,女儿胡胜英、女婿吉国为个体工商户,两名儿子为无固定职业人员。6、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可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等级为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大部分护理,出院后10天需1人部分护理,伤后60日需加强营养;鉴定费收据可证实支出鉴定费2800元。7、鉴定时发生鉴定检查费179.50元。8、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远征摩托车修理部出具的修理明细及发票,证实原告所有的电动车受损后产生修理费用550元。9、陪护床位收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产生陪护床位费520元。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被告王军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王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原告儿子胡胜林出具的收条一张(6500元),可证实在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军为其垫付6500元治疗费用的事实;2、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丽鑫板金喷漆店发票,证实被告王军所有冀FXXX**车受损后发生的车辆修理费4000元。被告王军所举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意见为:1、对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可只收到6000元医疗费用,另500元系被告王军直接交到交警部门做相关鉴定的费用2、对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丽鑫板金喷漆店发票有异议,该收据当中没有修理明细及修理时间,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定,此发票若真实,修理费用应由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承担,与我无关。本院对被告王军所举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1、收条确系原告之子胡胜林所书写,此份证据应认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2、对被告王军所举修理发票,因未体现修理明细及修理期间,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不符合证据的特性,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未出庭,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5时左右,被告王军驾驶冀FX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阿里河至加格达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路管理处东侧平面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者原告胡德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胡德财被送到鄂伦春自治旗人民医院门诊救治,后入住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53天,好转出院。该起事故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原告胡德财、被告王军承担同等责任。审理过程中,依原告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依法指定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大部分护理;出院后10天需1人部分护理;伤后60日需加强营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王军已购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胡德财系城镇居民,两名护理人员均为无固定职业人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胡德财、被告王军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对此次交通事故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相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认可,本院应以此结论确定双方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支持合理请求额为:医疗费53154.31元,护理费9702元(住院期间52天×2人×110元×80%+出院后10天×1人×110元×50%),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3天×100元),伤残赔偿金14175元(28350元×5年×10%),交通、住宿费依据鉴定结论支持两人符合规定,应支持2626.30元,电动车修理费550元,精神抚慰金鉴于受害者年岁较大应支持3000元,鉴定时发生检查费179.50元,鉴定费2800元,陪护床位费520元,以上合计为98007.11元。因被告王军所驾驶的冀FX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北京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先由承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64454.31元。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付10000元;原告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时发生检查费、陪护床位费,六项合计30202.80元,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55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对原告发生的各项合理损失额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数额为40752.80元,本院确认对原告各项合理赔偿额98007.11元,扣除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之内赔付40752.80元,所剩57254.31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王军应承担赔偿数额为28627.16元,由于被告王军在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王军所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赔付,赔付金额为28627.16元。被告王军所诉冀FX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被撞受损损失可另案主张。该起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军为原告胡德财垫付医疗费用6500元,应在被告王军所负责任赔偿数额中予以冲减,应由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王军。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抗辩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抗辩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此案发生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被告依责任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德财人民币40752.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德财人民币22127.16元,两项合计62879.9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王军给原告胡德财所垫付的医疗费用6500元;三、驳回原告胡德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3元,减半收取1176.50元,由原告胡德财负担455.69元,由被告王军负担72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英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冬梅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