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文庆、李风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杨文庆,李风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16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星海花园小区***室。被执行人杨文庆,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罗县城金水湖畔小区4-C4-5室。被执行人李风萍,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罗县城金水湖畔小区4-C4-5室。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文庆、李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执行。依据(2015)平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0014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100145元;执行费1402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学福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