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3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537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1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蒲秀松,泸州市江阳区茜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2月6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朱应富,泸州市纳溪区白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秀松、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应富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3月7日办理登记结婚,2004年12月4日生育长女陈某甲,2009年9月5日生育次子陈某乙。原、被告由于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对原告及子女的生活不关心和体贴,双方多次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小孩抚养费各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子的情况属实,双方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具有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在外上班,被告在家尽心尽责带两个小孩及赡养老人,尽到了做妻子的责任。两个子女在双方关爱下健康成长,学习也很好,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1年11月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4日生育长女陈某甲,2009年9月5日生育次子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失和。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综合认证,符合本案案件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通过了解与沟通建立恋爱关系,恋爱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两子女,并一起生活居住,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刘某某猜忌原告,生活上不关心体贴原告,故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相体贴、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