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广西云鹰建材有限公司与韦纯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云鹰建材有限公司,韦纯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120号原告:广西云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隆安县华侨管理区龙华路7号H号场地。法定代表人:陈汝华。委托代理人:马红燕,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许,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纯敏,男,1972年9月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广西云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鹰公司”)与被告韦纯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胡艳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彩霞、王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琴担任记录。原告云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纯敏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鹰公司诉称,2010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售减水剂12吨、塑胶桶48只,货款共计33360元,并有送货清单为凭。被告支付10000元货款后尚欠2336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剩余货款,并于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其截止2015年1月12日尚欠原告南宁云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为23360元整。而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韦纯敏返还欠款23360元整;2、被告韦纯敏给付逾期利息817.6元(此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余下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纯敏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减水剂12吨、塑料桶48只,两项合计金额为23360元,被告韦纯敏在两份《送货清单》中均予以签字确认。后,双方进行对账,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本人韦纯敏(身份证:)于2010年3月4日向南宁云鹰建材有限公司(陈达华)购买减水剂12吨,单价为2400元/吨,金额为28800.00元;塑料桶48只,单价为95元/只,金额为4560.00元。货款及桶款金额总计为人民币叁万叁仟叁佰陆拾元整(33360.00)。在2010年3月4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已付货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则截止2015年1月12日尚欠南宁云鹰建材有限公司(陈达华)货款为人民币贰万尚欠叁佰陆拾元整(23360.00),请尽快结清上述款项。(附原始送货单据)。被告在欠款处签字确认。2015年8月20日,原告以被告收货后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23360元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纯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尚欠其货款23360元,原告为此提交了《送货单》和被告签名的《欠条》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被告构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360元,原告主张被告予以支付上述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韦纯敏拖欠货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0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催收货款,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以2336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上述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纯敏向原告广西云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360元;二、被告韦纯敏向原告广西云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336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自上述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韦纯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韦纯敏负担390元,由原告广西云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韦纯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艳杰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