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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高X与被告加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加XX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56号原告高X,男,汉族,1982年8月11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何家集镇,身份证号码:6127321982********。被告加XX,女,汉族,1985年3月5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何家集镇,身份证号码:6127321985********。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X与被告加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16时在本院裴家湾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诉称,2014年12月,原被告经本村村民暨被告姑父高树连夫妻介绍认识,二人确立恋爱关系。被告通过高树连夫妻索取原告彩礼、衣服款、“四金”(黄金、吊坠、耳环、戒指)合计7万元。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未经登记结婚,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在榆林同居生活。同年5月初,被告借故外出引发夫妻关系不和,二人口角后,于5月5日回到子洲,当日被告去胞姐家中住宿。次日,高树连之妻提出由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二人离婚,遭到原告拒绝。9日晨,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借婚约关系大量索取原告彩礼、衣服款、“四金”合计7万元,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拒绝履行同居义务之情况下,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索取原告彩礼、衣服款、“四金”合计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递交以下书面证据:1号证据:何家集镇苗家坪村民原告之叔高星的证言(当庭出庭作证)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彩礼、衣服款、“四金”合计7万元,具体各是多少不知晓。2号证据:子长南沟岔乡郑家湾村民原告叔伯姐夫张XX的证言(当庭出庭作证)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彩礼、衣服款、“四金”合计7万元,具体各是多少不知晓,原、被告同居三个月后被告离家出走。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以下证据:3号证据:2016年1月11日与老庄山村的计生主任封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出门在外,无法联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及本院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本院收集的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供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3号证据无异议,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原被告经本村村民高树连夫妻(被告之姑夫和姑)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订婚时被告经高树连夫妻商定收取原告彩礼、衣服款、“三金”折合现金共计7万元,后原告带被告一同去买衣服花5000元、买“三金”花1.5万元。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双方因口角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索取原告彩礼、衣服款、“四金”合计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以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但双方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属同居关系,对于同居前后的财产纠纷,应依法予以处理。关于原告诉请中的7万元,被告用该款购买“三金”计1.5万元、衣服计5000元,应认定为赠与,不予返还,“三金”和衣服归被告所有,该部分费用应从7万元中剔除,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酌情返还。公告费300元,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X彩礼款人民币4万元。二、驳回原告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加XX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加XX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XX人民陪审员  拓XX人民陪审员  薛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