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02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杨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165号原告杨鹏。委托代理人杨宝林,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朔州市开发北延长路广安西街。负责人王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丰,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鹏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宝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08时45分许,原告持证驾驶自有的晋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朔城区鄯阳街政务大厅西侧巷内由南向北实施倒车时,碰撞行人邸某,造成邸某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作出朔公交认字(2015)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邸某无责任。晋F×××××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与死者邸某家属进行调解,双方在朔州市朔城区南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向邸某家属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263306.6元。因原告所有的晋F×××××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随即请求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垫付给死者邸某家属的263306.6元进行理赔,但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只对医疗费、丧葬费以及死亡补偿费部分进行了赔付,赔付金额共计138314.71元,未对精神损害费予以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死者邸某家属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因原告涉嫌刑事犯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不予赔偿,因此原告自身需要赔偿的责任中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因此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08时45分许,原告杨鹏持证驾驶自有的晋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朔城区鄯阳街政务大厅西侧巷内由南向北实施倒车时,碰撞行人邸某,造成邸某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朔公交认字(2015)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邸某无责任。晋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鹏被刑事拘留,在刑事拘留期间原告杨鹏与死者邸某家属在朔州市朔城区南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向邸某家属赔偿抢救费3306.6元、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230000元,共计263306.6元。后原告杨鹏因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而被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除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外其他赔偿款双方均已履行理赔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朔公交认字(2015)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鹏因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邸某死亡,已经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并且在刑事诉讼中,原告杨鹏与被害人邸某家属就有关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邸某家属亦明确表示了谅解,原告杨鹏因此被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害人邸某家属因此次事故所致精神损害已经得到了抚慰。且原告杨鹏与死者邸某家属在朔州市朔城区南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由原告向邸某家属赔偿抢救费3306.6元、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230000元,共计263306.6元,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项目,朔州市朔城区南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组织调解的中立第三方不具备扩大解释赔偿项目的主体资格,对其作出的关于邸某死亡赔偿费用的情况说明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杨鹏主张被告向其理赔5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英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