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诉被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1622号原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维明北大街118号,组织机构代码:69465181-9。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佟学民、白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东风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10447341-9。代表人张雪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檀伟杰,男,该行行长助理,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东风路**号。委托代理人李婕,女,该行员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东风路**号。原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人社厅)与被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胜利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人社厅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佟学民、白玉,被告河北银行胜利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檀伟杰、李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社厅诉称,原告下属农村社会保险处(以下简称农保处)在被告处开有存款账户,帐号为:61212012003932。2005年9月12日,农保处从其在交通银行的账户转入上述账户100万元。同年9月15日将此100万元转存为单位定期存款,期限一年,被告向农保处出具了《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编号为0000427,帐号为:6121202051000069。2006年3月1日,石家庄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因办理被告工作人员涉嫌挪用资金罪案件的需要,调取扣押了上述0427号存款证实书。原告在被告处存有定期存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每年都签发余额对账单,但从未支付利息且拒绝原告支取。被告作为经营存款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因内部管理问题已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到期不能支取本息,同时也损害了自身的商业信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存款1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利息,利息按照被告官网公布的单位定期存款计算标准计算,即2005年9月15日至2006年9月14日,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定期存款利率2.25%计算的利息2.25万元;到期未转存自动转存一年,即2006年9月15日至2007年9月14日,按照本金102.25万元,年利率2.52%计算的利息2.5767万元;自2007年9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0.81%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北银行胜利路支行辩称,1、原告主张的诉请不真实,2005年9月14日原告在我处的账号612012051000000135中进账100万,2005年9月15日我行开具存款证实书(编号为:00018540)与原告主张不一致;2、原告在支取100万元时提供的是6121202051000069的账号,证实书的编号是0000427,与我行认为的账号和证实书均不一致,因此我行未给原告办理支取手续,原因是支取的资料不符合规定;3、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标准不明确,利息没有明确的数额,根据我行编号为00018540存款证实书记载,转存期内更换凭证后继续转存,原告未办理转存手续,因此我行主张一年定期存款到期后,存款利息按活期利率计算;4、100万元未给原告支取是原告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资料,我行不存在过错,即使判决我方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转入100万元,并存为定期存款,账号为612012051000000135,起息日为2005年9月15日,到期日为2006年9月15日,期内执行年利率2.25%,转存方式为不转存,存款证实书编号为00018540。但该存款手续中存款人的预留印鉴系原告原工作人员姚志颖与被告原工作人员苗惠娟伪造,该二人另伪造虚假的编号为0000427,帐号为6121202051000069的存款证实书交付原告,其二人的犯罪行为已于2008年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决。原告所持虚假存款证实书已被收缴作为刑事案件证据资料保存。后被告就此存款多次向原告出具余额对账凭证,确认原告的该定期存款100万元。因原告不持有真实存款证实书,要求支取该存款本息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进账单、石家庄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证据通知书、河北银行余额对账凭证,被告提交的交通银行进账单、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刑终字第00092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的该存款100万元,虽因他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不持有真实存款证实书,且存款预留印鉴虚假,但双方对上述存款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属实,原告作为真实存款单位有权要求支取该存款本息,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向原告兑付。关于该定期存款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单位定期存款到期不取,逾期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主张按照现被告网站公布的单位定期存款计息方式结算该定期存款的利息,即到期自动转存一年,但双方约定为不转存,该存款应按照存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2006年至2007年按照定期存款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并参照《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兑付存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6年9月14日前的利息为22500元,自2006年9月15日起至支取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2、驳回原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3元,减半收取为7001.5元,原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担88元,被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负担69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崔孟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