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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曹素珍与李云华、李洁共有物分割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素珍,李云华,李洁,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华京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9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素珍,女,汉族,1924年9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理人李扣英,女,汉族,1956年6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云华,女,汉族,1962年11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洁,女,汉族,1996年12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一审第三人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陶辉,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上海徐汇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号XXX层。法定代表人邹子英,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上海华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罗秀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邱惠平,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曹素珍因与被申请人李云华、李洁及一审第三人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华京置业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素珍申请再审称:被拆迁房屋是私房,李云华、李洁为空挂户口,均不是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二审法院认定李洁曾经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曹素珍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云华填写的《产权人、使用人确认书》不具备法律效力。曹素珍的病历及其所在居委会出具的相应证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部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可证明,曹素珍对于动迁利益分配的重大事宜,不可能具有判断能力。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严重侵害了曹素珍的合法财产权益。曹素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被拆迁房屋为售后公房,曹素珍系该房屋的产权人,李云华、李洁系该房屋的使用人,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曹素珍、李云华、李洁均有权获得相应的动迁安置利益,于法不悖。2011年11月7日,经李云华填写、曹素珍按手印予以确认的《产权人、使用人确认书》明确,上海市上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曹素珍;上海市徐汇世家花园2幢2号2704室房屋产权人为李云华、李洁。鉴于本案中并无充足证据证明曹素珍于2011年11月7日已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曹素珍主张《产权人、使用人确认书》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无法采信。二审法院依据《产权人、使用人确认书》内容以及考虑曹素珍实际入住上海市上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情况等,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曹素珍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曹素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素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琴代理审判员  夏雷君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俊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