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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潮民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爱平与司洪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平,司洪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1016号原告徐爱平。委托代理人马敏飞,南通市通州区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洪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伯慧、陆鑫辉,该公司职员。原告徐爱平诉被告司洪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啸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徐爱平及委托代理人马敏飞,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伯慧、陆鑫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及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徐爱平及委托代理人马敏飞,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鑫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洪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6时10分左右,在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徐园村六组地段,案外人李洪兵驾驶苏F×××××小型轿车进入道路时,该车前部与由东向西司洪章驾驶的富士达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徐爱平)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司洪章、徐爱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洪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司洪章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49108.68元。被告司洪章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中案外人李洪兵系无证驾驶,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免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6时10分左右,在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徐园村六组地段,案外人李洪兵驾驶苏F×××××小型轿车进入道路时,该车前部与由东向西司洪章驾驶的富士达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徐爱平)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司洪章、徐爱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31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时妨碍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司洪章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但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南通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体格检查为:右肩部轻压痛,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足部稍肿,右足拇指挫伤,少量渗血。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同年3月27日,原告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PE:右肩外展受限。4月23日,原告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PE:右肩外展受限,MRI:肩关节水肿信号,冈上肌腱信号有增强。5月28日原告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1日行肩关节镜下右肩峰成形术+肩袖修补术,同年6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肩袖损伤。2015年9月24日,原告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徐爱平的受伤病史、伤后病历记载、X线片及MRT检查、结合活体检查分析,徐爱平右肩袖损伤、多处软组织伤诊断成立。2、徐爱平伤后休息期限为150日,需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45日。另查明:1、案涉肇事车辆苏F×××××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李洪兵,原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徐春健,原车牌号为苏F×××××,徐春健于2014年11月3日为苏F×××××在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2015年2月13日,案外人徐春健将苏F×××××出卖给李洪兵,车牌号变更为苏F×××××。2015年3月9日,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将该车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由徐春健批改为李洪兵,车辆号牌由苏F×××××变更为苏F×××××。李洪兵于2015年9月8日死亡。2、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支付或垫付原告任何费用。审理中,案外人司洪章明确表示放弃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调查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二、李洪兵无证驾驶是否能够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26433.38元,提供了南通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影像中心X光检查报告单1份、医疗费票据3张,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影像诊断报告2份、出院记录一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26433.38元。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事故后一个月内多次门诊记载为右肩部外伤,两个月后住院诊断为右肩袖损伤进行肩袖修补术,认为原告存在二次受伤,其住院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经咨询本院法医,法医认为:右肩袖损伤需要通过磁共振检查确诊,原告事故发生时有右肩外伤史,当天进行了右肩X片检查,第三天进行了磁共振检查显示右肩袖损伤,故后期行右肩峰成形术+肩袖修补术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原告医疗费金额计算有误,应为26433.35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标准为18元/天,期限为8天。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住院,同年6月4日出院,住院期限为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26元(18元/天×7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标准为10元/天,期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为45天。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元有据可依,列入本案赔偿范围。4、原告主张护理费3831.30元,标准为农业标准85.14元/天,期间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为一人护理45天。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对护理标准及人数不持异议,认可护理期限半个月。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标准,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不予置异。关于护理人数及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831.30元符合法律规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5、原告主张误工费15990元,标准为3200元/月,期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为150天。提供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该单位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在上述公司负责清洁、做杂工,月工资为3200元,事故发生后请假在家,休息期间工资停发。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不予认可,认为如果依原告所讲,其提供的工资表系从单位的原始工资表中复印后再加盖单位公章,则工资表中应当显示两个公章,但原告提供的材料中只有一个加盖的公章,没有复印的印迹,可见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伪造的。故对误工费仅认可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两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持续、稳定的工作及因事故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难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治疗,确需休息,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农业标准31077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可以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12771元(31077元/年÷365天×150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6、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900元,提供通州区刘桥镇爱尚电动自行车经营部维修发票。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定损估价单,且该电瓶车的驾驶人为司洪章,并非原告,故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电动自行车的所有权归属情况,此外,原告提供的票据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亦难以确定,且原告未能提供维修清单,不能证明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难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提供票据复印件。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治疗及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8、原告主张鉴定费96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支付的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且有进行鉴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960元列入诉讼费用范围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二,李洪兵无证驾驶是否能够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证驾驶属于该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但本条规定仅仅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仍应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车辆投保人徐春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名,该投保人声明中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款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签章:徐春健”。原告对上述投保单中徐春健的签名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故本案中,应认定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已经向徐春健履行了相关的提示义务。2015年3月9日后,案涉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变更为李洪兵,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与李洪兵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虽然李洪兵系无证驾驶,但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未能提供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李洪兵履行提示义务的证据,故不能免除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洪兵驾驶苏F×××××小型轿车与司洪章驾驶的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原告徐爱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李洪兵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辩称的因李洪兵系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交强险免责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009.35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故由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6802.3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11万元的限额,故由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6802.30元。李洪兵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17009.35元(27009.35元-10000元),考虑到李洪兵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009.35元。综上,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811.65元。被告司洪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爱平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合计43811.65元(上述赔偿款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二、驳回原告徐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960元,合计1360元,由原告徐爱平负担1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121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康 啸人民陪审员 陈桂贤人民陪审员 袁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