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方小萍与史庭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庭辉,方小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庭辉,繁昌县庭辉建材经营部业主,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代理人:汪德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小萍,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上诉人史庭辉因与被上诉人方小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繁民一初字第0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史庭辉系繁昌县庭辉建材经营部业主,2014年10月24日繁昌县庭辉建材经营部被繁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2014年2月7日方小萍应聘到繁昌县庭辉建材经营部工作,从事业务员,月工资为1800元至27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史庭辉未为方小萍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23日上午9时左右,方小萍在送瓷砖途中摔伤,被送往繁昌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门诊治疗、医嘱休息一月,随诊。2014年12月8日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方小萍为工伤。2015年8月12日经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十级。因方小萍、史庭辉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见,2015年9月23日方小萍遂向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12日该委以繁昌县庭辉建材经营部已经注销,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为此,方小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史庭辉支付方小萍医药费424元(医疗费共计1522元,史庭辉已经支付109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2000元×7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35.2元(3983.8元×4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919元(3983.8元×5个月);5、停工留薪期工资5940元(66元×90天);6、护理费2925元(97.5元×30天);7、鉴定费280元;8、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9723.2元。另查明:方小萍受伤后史庭辉已支付医疗费1098元和误工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史庭辉系繁昌县庭辉建材经营部业主(个体工商户),2014年10月24日繁昌县庭辉建材经营部被繁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由于方小萍、史庭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史庭辉也未为方小萍办理社会保险,现方小萍、史庭辉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故方小萍的工伤赔偿事项均由史庭辉承担。二、因方小萍、史庭辉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9月23日方小萍遂向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12日该委以繁昌县庭辉建材经营部已经注销,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后,方小萍于2015年10月21日向起诉,故史庭辉主张方小萍不能直接起诉,不予以支持。三、史庭辉辩称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十级鉴定,并没有按法律规定送给用人单位和业主,剥夺了用人单位15天复议的权利,请法庭重新鉴定。因史庭辉在原审送达本案证据材料时,已经知道方小萍的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十级鉴定,但史庭辉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故史庭辉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2014年5月23日方小萍在送瓷砖途中摔伤,被送到繁昌县中医院救治,方小萍救治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522元,史庭辉已支付1098元,故史庭辉应支付方小萍医疗费424元。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八条(六)项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一)项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方小萍月工资按2000元的标准计算,故史庭辉应支付方小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2000元×7个月)。六、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依照本办��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五)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全额的90%支付。方小萍1968年8月9日出生,2014年2月7日应聘到史庭辉处工作,5月23日在送瓷砖途中摔伤,12月8日经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12日经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2013年芜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41元。故史庭辉应支付方小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64元(3841元×4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84.5元(3841元×5个月×90%)。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作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方小萍停工留薪期为90天,史庭辉已支付误工费3000元,故史庭辉应支付方小萍停工留薪期工资2940元(66元×90天-3000元)。八、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由于方小萍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方小萍诉请史庭辉支付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不予以支持。九、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史庭辉应支付方小萍为工伤等级所支出的鉴定费280元和工伤治疗期间的交通费30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六)项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一)项以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方小萍与史庭辉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二、史庭辉支付方小萍医疗费424元;三、史庭辉支付方小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2000元×7个月);四、史庭辉支付方小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64元(3841元×4个月);五、史庭辉支付方小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84.5(3841元×5个月×90%);六、史庭辉支付方小萍停工留薪期工资2940元(66元×90天-3000元);七、史庭辉支付方小萍鉴定费28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50592.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八、驳回方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史庭辉负担。史廷辉上诉称: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对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障碍的工伤评定结论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上诉人劳动能力障碍评定的通知书没有按法定程序告知用人单位或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见到繁昌县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决书,认为该案是要被驳回起诉的,故没有针对劳动能力障碍重新提出鉴定申请;上诉人没有收到不予受理的裁决书,原审法院判决提及仲裁不予受理不知证据从何而来;上诉人不知道有不予受理的裁决书,当庭要求重新鉴定应采纳;被上诉人只是轻微伤,原审没有采纳上诉人抗辩理由不公。方小萍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双方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二审诉讼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史庭辉在原审法院送达时知悉芜湖市劳��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方小萍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但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其庭审要求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方小萍申请劳动仲裁,经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史庭辉主张其未见到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不妨碍其在知晓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依法对该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未予支持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史庭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懋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