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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30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刑初30号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2015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1日早晨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高寨镇杨寨村牲口市,因琐事与小徐市村张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打斗中王某用拳头将前来拉仗的北肖庄子村肖某左眼打伤,致肖某左侧眶下壁、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肖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表示已认识到错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高寨镇杨寨村牲口市,因琐事与小徐市村张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打斗中王某用拳头将前来拉仗的北肖庄子村肖某左眼打伤,致肖某左侧眶下壁、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肖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经孟村县公安局传唤到案。现被告方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由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华某、张某甲、张某乙、顾某、张某丙的证言笔录,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公(孟)鉴(伤)字(2015)0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以及肖某损伤照片5张,辨认笔录一份,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高寨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高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一份予以证实,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1978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认罪、悔罪,处以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美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