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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青青、章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青青,章勇,陈文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1207号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麻仙理、朱佩,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青青。被告:章勇。被告:陈文全。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青青、章勇及陈文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青青、章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息(从2015年11月11日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文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张青青名下的牌号为浙C×××××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青青与被告章勇于1988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9日,被告张青青以以贷还贷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经原告审查同意后,与被告张青青、章勇及陈文全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瑞A)保借字第0215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张青青、章勇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由被告陈文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等。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张青青转账汇款100万元。借款以后,被告张青青、章勇仅支付2015年5月19日一天的利息400元,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付,被告陈文全未承担担保责任先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青青、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从2015年5月20日起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11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文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文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青青、章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现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张青青、章勇及陈文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苗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