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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丁广能与赖国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广能,赖国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15号原告:丁广能,男,汉族,1958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龙子坤,女,汉族,1963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该原告妻子。被告:赖国辉,男,汉族,1973年10月22日,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丁广能诉被告赖国辉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尚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子坤及被告赖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以与被告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一个月调解期,但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关系。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因发生矛盾,被告把原告打伤,造成原告从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5日共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门诊治疗至2015年7月10日,误工64天,共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3897.51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897.51元(包括医疗费13226.51元、误工费2951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92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5年1月18日约10点50分,被告如常到饭堂打饭,在出饭堂门口后被原告用一条不锈钢扁铁打到小腿,当时被告认为原告是无意的并无理会就离开饭堂。但在经过饭堂侧边窗前见到原告从饭堂冲出来,被告以为发生了什么事就停住,原告冲到被告面前并指着被告大骂,还问想怎样,说要打被告分分钟,说着说着就对被告动起手来。之后就发生了推搡,但很快就被同事拉开,双方并无受伤,各自离开。过了大约二三十分钟左右,被告背着门口正在吃饭,原告悄悄走进来,突然从后面叉着被告脖子并殴打被告头部,被告当时一下子被对方打到几乎晕厥,本能反抗跟对方纠缠在一起,手指被对方咬着挣脱不得。之后两人被同事拉开,被告当时就要求同事帮忙报警求助。后经法���鉴定双方均为轻微伤,原告却先后住院两次及支出高昂医药费,并不合理;陪人费、伙食费不合理且无依据;交通费、营养费索求太高;原告在休假期间单位并无扣减其工资,所以并无误工费产生;整个过程中被告并没有伤及原告腰部,其腰椎骨质增生、退行性骨关节病等疾病,与本事件无关,治疗费不应计算在内。原告寻衅滋事在前,被告是在人身受到伤害的情况下作出必要正当防卫,被告本人拒绝原告提出的无理赔偿,并且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照片2张(打印件),用以证明事发当时原告被被告打伤及打伤的情况。4.治安调解协议书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一次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没有调解成功。且被告承诺承担原告损失费用。5.医疗费发票15张、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病历、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常规心电图检查、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2张、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眼科住院病历、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假证明、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信息(均为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13226.61元。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等证实原告住院10日,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0日。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等证明原告住院9日,故护理费按照100元/日,住院19日计算为1900元。病历资料显示医嘱要求出院休息,故营养费是住院时间加医嘱的休息时间为64日(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3月22日),按照30元/天计算。伙食费按照住院时间19日、100元/日计算为1900元。6.工资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春节加班费、假日加班工资损失合计2951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被告发生了两次争执,第一次两人都没有受伤,这个照片是第二次原告袭击被告,被告防卫然后受了伤;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二次调解协议被告有签名,原告却中途离开;对证据5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清楚是用了什么药物,治疗什么病情;对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病��、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常规心电图检查、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2张、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眼科住院病历、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假证明、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清楚是否是治疗原告的本次受伤,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次受伤有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不存在加班费。被告举证如下:7.医疗费发票11张(原件)、南海××开发区人民医院X光检查诊断报告3份、南海××开发区人民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南海××开发区人民医院病历信息4张、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及门诊病人费用清单、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3张(以上均为复印件),用以证���原告打了被告的头部,导致被告头部经常疼痛。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证据7中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清楚被告具体看的什么病;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医生证明,无法证实被告是否真实受伤,且被告为出纳人员,若是头部有受伤,应当无法正常工作。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调取了证据8.原告、被告、证人卢某1、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共4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原、被告《法医损伤检验证明》2份,于庭审中出示。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认为: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法医鉴定的时间有异议;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属实;证人卢某2不知道是否对原告有意见或矛盾,其笔录内容不能完全采信;对其他笔录没有意见。被���对本院出示的证据认为:对证据8中两证人及被告本人的笔录没有异议;原告在询问笔录中反映的事实不属实,实际上是原告先动手;第一次打架时,被告已经离开了饭堂,原告还冲出饭堂骂被告,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的肩膀;第二次打架前,几个同事都还在劝被告;被告不知道原告进入了自己吃饭的地点,被告和朋友没有说过原告的事情,而是劝被告不要和原告计较;卢某2是新员工,没有与任何同事有恩怨;对检验证明结论没有意见,被告本人还有脑部的创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举出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所发表的意见,不影响该部分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亦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对原、被告各自在庭上及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关系。2015年1月18日中午,被告打完饭离开饭堂时,原告在饭堂厨房随手将一个坏了的饭缸提手扔出,正好仍到被告脚下,双方引发口角并争执推打,经同事劝阻后各自离开,双方并无受伤。过后,原告吃完饭路过被告正在吃饭的地方,听到被告及几名同事在讲刚才争执推打的事情,就走向背对着原告的被告,打了被告头部一拳,双方即刻发生扭打,被告将原告按倒在地,原告用口咬被告手指,被告用手推开原告头部时致原告双眼受伤。经同事劝阻并拉开双方后,原告被送往南海经济开发区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及医院疾病证明书显示,原告为双眼睑软组织挫裂伤、视神经病变、后腰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被告为手部创,属轻微伤。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原告在南海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用4087.1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陪护10天。2015年1月27日,原告前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出检查及治疗费用903.9元。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原告在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用6274.27元(其中包含护理费56元),医院证明建议全休一个月、有陪护及一周后复诊。2015年2月13日,原告前往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及治疗,支出费用482.88元。2015年3月5日,原告前往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及治疗,支出费用322.64元。2015年3月9日,原告前往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及治疗,支出费用227.22元。2015年3月8日、9日,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及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体两周。2015年3月17日,原告前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及治疗,支出费用234.5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前往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出费用69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被告的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因身体健康受损而对被告提起诉讼,原告为被侵权人,被告为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日常琐事而打斗,被告在推开原告头部时,虽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但亦应注意避开对原告容易���成伤害的部位,故被告对其致原告双眼受伤的行为,负有一定过失,也有过错。双方打斗是因原告行为而起,打斗中亦系原告先动手,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80%的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被告抗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与原告系因日常琐事而相互打斗,不属于正当防卫,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方式及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害,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核定本案损害结果依次为:(1)医疗费13226.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所举出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医疗费支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完成举证责任,故本院核定医疗费支出为13226.51元。(2)误工费0元。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误工费实际为春节加班费和假日加班工资,上述加班费及加班工资应以原告实际加班为前提,但由于原告加班的行为并没有发生,且非必然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3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核定,原告在南海经济开发区医院及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期间,医院证明住院期间有陪护或出院后建议有陪护,故本院核定原告主张的1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天×70元/天共计1330元。(4)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该项目虽无票据为凭,但确有支出必要,本院酌定为1000元。(5)营养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该项目虽无票据及医疗机关的意见为凭,但考虑到原告为轻微伤及其住院健康恢复的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9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本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以上6项合计18456.51元,按照上述过错责任划分,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害承担20%的比例,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3691.3元。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以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亦因原告的侵权行为而发生损害,应��案提起诉讼,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国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广能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691.3元;二、驳回原告丁广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1元,被告负担39元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尚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