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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503号原告马某某,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红丽,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某,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轩宇、张晨生,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露独任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丽、被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代艳芳,××××年××月××日生育次女代红艳,××××年××月××日生育长子代艳超。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生育女孩后被告经常辱骂和殴打原告不会生育男孩,生育男孩后,被告依旧辱骂殴打原告。现双方已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一、离婚;二、婚生男孩代艳超由被告抚养。被告代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没有经常打骂原告,只打过原告几次,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代艳芳,××××年××月××日生育次女代红艳,××××年××月××日生育长子代艳超。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相互尊重,相互忠诚,维护和睦、友好、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有矛盾,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三个子女,只要互谅互让,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营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