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邓志贵与田文豪、魏成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贵,田文豪,魏成铜,魏成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2427号原告邓志贵。委托代理人刘金奎、张军,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文豪。被告魏成铜。被告魏成虎。原告邓志贵与被告田文豪被告魏成铜被告魏成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新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贵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奎和张军、被告田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成铜和被告魏成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贵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田文豪从原告处借款,被告魏成铜、被告魏成虎提供担保。三方共同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文豪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后至今本息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450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文豪辩称,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都属实。但原告当时扣除了第一月的利息2500元,原告仅支付给我32500元,并且我已经支付了2014年10月份以前的利息,每月2500元,本案要求调解处理。被告魏成铜和被告魏成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及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欲证明三被告欠原本金35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欲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所花费律师代理费4508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田文豪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被告魏成铜和被告魏成虎为被告田文豪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息还请为止;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田文豪借款3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文豪没有按约定付款,被告魏成铜和被告魏成虎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3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在诉讼中,被告田文豪称“原告当时扣除了第一月的利息2500元,原告仅支付给我32500元,并且我已经支付了2014年10月份以前的利息,没有2500元”,要求本院给其7日的举证期限,逾期不交视为其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期间届满后,被告田文豪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关于借款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在诉讼中,经原告与被告田文豪同意,双方均同意,本金按35000元计,从2014年3月24日到职被告付清欠款之日,利率按照年利息24%计算。再查明,2016年2月27日,原告与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代理费45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持据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件按35000元计,从2014年3月24日到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利率按照年利息24%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魏成铜和被告魏成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文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志贵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按年息24%)。被告田文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邓志贵律师代理费4508元。被告魏成铜和被告魏成虎对被告田文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田文豪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新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