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文琴与南安市水头镇玉雕阁工艺品店、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琴,南安市水头镇玉雕阁工艺品店,沈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965号原告陈文琴,女,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被告南安市水头镇玉雕阁工艺品店,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东南小区**幢***号,注册号350583600328521。经营者沈建。被告沈建,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陈文琴与被告南安市水头镇玉雕阁工艺品店(以下简称玉雕阁店)、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雕阁店、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琴诉称,被告玉雕阁店、沈建因资金不足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5日共同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150000元、5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并约定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并于上述时间出具两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玉雕阁店、沈建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玉雕阁店未作答辩。被告沈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玉雕阁店系由被告沈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2月28日,被告玉雕阁店向原告陈文琴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3分,利息每月支付一次。2014年3月15日,被告玉雕阁店向原告陈文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3分,利息每月支付一次。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玉雕阁店向原告陈文琴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玉雕阁店未再向原告陈文琴支付过分文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玉雕店未向原告陈文琴偿还过借款本金。根据本地区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月息3分是指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文琴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表、两份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玉雕阁店、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玉雕阁店向原告陈文琴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玉雕阁店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玉雕阁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玉雕阁店未向原告陈文琴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玉雕阁店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雕阁店只向原告陈文琴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原告陈文琴与被告玉雕阁店约定的利息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玉雕阁店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陈文琴。被告玉雕阁店、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被告沈建系被告玉雕阁店的经营者,虽被告沈建在两份借条上签名,但上述两笔借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玉雕阁店承担,原告陈文琴关于要求被告沈建偿还上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安市水头镇玉雕阁工艺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琴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文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南安市水头镇玉雕阁工艺品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东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人民陪审员 傅琦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为金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