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0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0日15时38分,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61****)行驶至河源市源城区新江三路路段时,与肖某某驾驶的粤PAV***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黄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28.52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害人肖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书证: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疾病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警情信息表、户籍资料;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肖某某的书面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邹小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素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