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1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蔡成与孔庆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成,孔庆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1民初565号原告蔡成,男,1960年11月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孔庆国,男,1966年4月生,汉族,职业农民。原告蔡成与被告孔庆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成、被告孔庆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成诉称,被告孔庆国因家庭急需用款,于2010年2月12日向蔡成借款本金22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并出示欠据一枚,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经常索要,被告置之不理,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原告无奈,诉讼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2000元,利息自2010年3月12日起按约定利息2分利率计算直至全部给付为止,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孔庆国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我通过原告借了两笔,之前还了原告72000元,我欠原告22000元这笔钱已经还了。庭审中,原告蔡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出示借条原件一枚(在卷),欲证实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蔡成借款本金22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孔庆国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通过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12日,被告孔庆国因家庭急需用款,向原告蔡成借款本金22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一个月后全部给付。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经常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原告无奈,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孔庆国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利息自2010年3月12日起按约定利息2分利率计算直至全部给付为止,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称已经给付原告72000元,包含了原告起诉的22000元,现在已经不欠原告借款。原告称被告偿还的72000元系另两笔借款,是由原告做中间人被告向他人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欠款22000元已经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因家庭生活所用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当庭出示的欠据及被告的认可,应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足以认定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借款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已向原告偿还72000元借款,包含了此22000元借款的说法,原告虽认可偿还72000元的事实,但否认偿还的是本案诉求的借款,被告偿还的是另外两笔欠款,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偿还22000元借款的事实,故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息2分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但被告认可了原告请求给付2分利息是口头约定的诉求,故原告的请求应是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庆国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蔡成借款本金22000元,并自2010年3月12日起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到175元,由被告孔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部分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涉及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云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莉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