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执字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永源与虞逊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源,虞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01157号申请人张永源。被执行人虞逊。申请人张永源与被执行人虞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锡滨民初字第009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经当事人双方一致确认,虞逊结欠张永源30000元,该款虞逊分期归还,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8月止,每月20日前虞逊归还张永源2000元,如果虞逊有一期未按约归还,则张永源有权就未归还部分全额申请执行,且需另行支付张永源14000元违约金(支付方式:通过张永源江苏银行卡支付,卡号:62×××43);2、本次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纠葛;3、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由虞逊承担(该款已由张永源垫付,虞逊于2015年6月20日前给付张永源)。因被执行人虞逊未自觉履行,根据虞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4000元,执行费56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虞逊名下无银行存款;产监处无房产登记信息;车管所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虞逊经传唤未到庭,现下落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虞逊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被执行人虞逊名下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锡滨民初字第009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程 鹏执行员 沈国献执行员 徐清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