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4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440号原告:王某,退休工人。被告:张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向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自2015年3月原告独自在外居住,原告对此段婚姻失去信心,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共同财产86000元(被告手中)。被告张某辩称,这么多年就过来了,怎么能说性格不和。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后,我没有工作、没有子女、没有住处。过得好好的,他说上外面打工去,就走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5年3月分居至今。原告王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应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承担举证责任。除当庭陈述外,王某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现存证据不能充分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已经存续十六年,婚后虽然在生活上发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基础仍然牢固,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王某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