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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俊旗、王宝林等与中国通讯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马步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通讯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张俊旗,王宝林,马步超,侯增祥,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通讯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东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田成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讯陶,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旗,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邱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林,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步超,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委托代理人张景辉,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增祥,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委托代理人张景辉,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邱县育新街西侧**号。负责人张书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吕贵新,该公司综合部主任。上诉人中国通讯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5)邱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该移动塔属于发包方为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公司河北分公司、河北通讯服务公司,承包方为被告通讯一局所承包的标段为10-邯郸项目的一部分。2015年3月3日,火灾发生时被告马步超、侯增祥在该通讯塔上施工。原告的加工点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登记手续,加工点的消防设施不齐全。此次火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96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邱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邱县公安消防大队集体研究记录、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现场勘验笔录、邱县古城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施工合同等证据,合议庭综合分析如下:1、2015年3月3日13时20分许,邱县古城营乡王省庄村西的王宝林、张俊旗的花柴沫发生火灾的事实存在;2火灾现场周围环境:着火花柴沫垛东、西、南三面临农田、北临马路。马路北5米左右有一信号塔,信号塔位于起火花柴沫垛的北略偏西方位。起火花柴沫垛东侧5米处有一空电线垂直于地面处有一电闸箱,经勘验未发现断路、火烧、烟熏痕迹;3、火灾当天的天气状况:根据邱县气象局提供的资料,火灾当天天气晴好,11时至14时之间的温度为6.7至7.1℃、湿度8至10﹪、风向为北风、风力为4.2至5.5m/s;4、火灾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3日(农历正月十三),未到农村庄稼农忙季节,且起火时未发现有其他人在该现场附近活动;5、起火花柴沫垛现场勘验,起火花柴沫垛西侧烧毁严重、碳化严重。从西侧向东侧烧毁程度逐渐轻微。起火花柴沫垛西侧附近麦苗发现枯萎现象,枯萎现象从西向东逐渐轻微。起火花柴沫垛西侧杂草存有部分香烟烟头残留物。根据邱县刑警大队的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在公路南侧路边发现两枚烟头(长白山牌)和大量塑料包装袋。起火点距马路20米左右,起火点与马路之间有一垛完好的花柴沫垛。排除路人过失引起火灾;6、火灾发生时被告马步超、侯增祥正在信号塔上施工作业,从古城营派出所对马步超、侯增祥二人的询问笔录显示,二人均承认有抽烟习惯,马步超平时抽红塔山和长白山、侯增祥平时抽泰山、长白山和黄金叶香烟;7、被告马步超、侯增祥未提供证据。8、该移动塔工程属于标段10-邯郸。发包方为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公司河北分公司、河北通讯服务公司,承办方为中国通讯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马步超、侯增祥为该塔的施工工人。被告中国移动通迅集团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对该移动塔负责业务运营。9、该次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96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综合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马步超、侯增祥施工时的抛落物的抛落范围覆盖了着火点的位置。2015年3月3日邱县古城营乡王省庄村张俊旗、王宝林花柴沫加工点的火灾系被告马步超、侯增祥在该加工点北侧移动通讯信号塔上施工时抽烟在香烟尚未完全熄灭,未尽到明火的安全防范义务的的情况下,随手丢弃,引起的。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作为施工人员的被告马步超、侯增祥在施工过程未尽到明火的安全防范义务,在香烟未完全熄灭的情况下,随意丢弃,将原告花柴沫引燃,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通讯一局作为该承包工程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此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而原告的加工点没有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致使其脱离公安消防部门的有效监管,且原告的加工点消防设施不齐全,未尽到安全防火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可以减轻被告通讯一局的责任。本院酌情被告通讯一局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张俊旗、王宝林承担40﹪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通讯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俊旗、王宝林经济损失人民币117600元。二、驳回原告张俊旗、王宝林的其他请求。宣判后,被告中国通讯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均缺乏依据,被烧毁的花柴沫是否二原告所有缺乏依据,认定被烧毁的花柴沫为700吨缺乏依据,认定火灾发生系被告马步超、候增祥吸烟所导致缺乏证据;2、一审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在评估鉴定程序中,据以评估鉴定的材料和证据必须经双方质证才能成为评估鉴定依据,而本案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中曾提到认定花柴沫为700吨的依据是二原告单方书写并提供的明细,但该明细被告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一审中均未见过更未进行过质证,评估机构以此作为依据出具评估报告不仅结论难以客观公正且程序明显违法,被告及原告马步超、候增祥均否认双方系存在隶属或雇佣关系。原告张俊旗、王宝林,被告马步超、候增祥、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服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发生火灾的原因及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应由谁来承担。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中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并得出火灾发生的原因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所诉被烧毁的花柴沫是否归张俊旗、王宝林二人所有缺乏事实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花柴沫是经过人为加工的,且花柴沫的堆放地是王宝林的承包地,王宝林承认与张俊旗是合伙关系,综上几点可以认定花柴沫的所有人为张俊旗、王宝林。关于上诉人所诉一审鉴定程序违法据以评估鉴定的材料和证据未经过诉讼各方质证的问题,在一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上诉人也并未对鉴定依据的材料等提出质疑,且一审法院给上诉人送达了参加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和参加现场勘验、评估通知书,据以说明一审法院充分保障了上诉人在鉴定中权利,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诉认定花柴沫为700吨缺乏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花柴沫已经被烧毁,现场无法还原,一审中鉴定机构得出花柴沫数量为700吨,而上诉人又无相反证据推翻此结论,因此对此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通讯一局为涉案移动铁塔的经营者,对此事实上诉人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通讯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上诉人中国通讯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聂洪文审判员  潘新莉审判员  宦 伟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红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