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广西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郑积雨、刘盛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郑积雨,刘盛林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286号原告广西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3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引育种中心测试大楼主楼第三层。法定代表人杨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晓梅,该公司员工。被告郑积雨,男,汉族。被告刘盛林,男,汉族。原告广西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积雨、被告刘盛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积雨、被告刘盛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郑积雨、被告刘盛林签订了编号为GXP2013032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郑积雨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山东临工LG956L装载机一台(设备编号:C9025575),价值328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郑积雨须支付首付款及各项杂费共56464元(其中,净机首付款32800元、履约保证金14760元、融资管理费5904元、调查费1000元、公证抵押费1200元、GPS通讯费800元),剩余款项分24期支付,即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每月12日支付13462元。但被告郑积雨提机使用后未按时支付分期款。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郑积雨拒不支付分期款。截止2016年1月4日,被告郑积雨尚欠原告款项97043元。被告刘盛林作为被告郑积雨的担保人,对被告郑积雨的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积雨支付山东临工LG956L装载机的剩余货款55805元及违约金41238元(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刘盛林对被告郑积雨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郑积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刘盛林为被告郑积雨提供担保的事实;2、《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郑积雨拖欠货款数额及违约金的情况;3、《设备交付证书》,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4、发票,证明合同标的物的情况。被告郑积雨、被告刘盛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积雨、被告刘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逾期交货,被告郑积雨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郑积雨逾期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郑积雨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刘盛林作为担保人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郑积雨合同项下所有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被告郑积雨交付合同约定的装载机。截止2016年1月4日,被告郑积雨尚欠原告货款55805元,该款项已抵扣被告郑积雨已支付的保证金14760元。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积雨、被告刘盛林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了约定的保证期间过长外,合同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本案设备交付给被告郑积雨,被告郑积雨未依约支付购机款项,被告郑积雨的最后一笔分期款还款期限于2015年3月12日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郑积雨支付尚欠货款(已扣除保证金1476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逾期交货的,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郑积雨逾期付款的,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郑积雨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合同约定原告违约及被告郑积雨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对等,故被告郑积雨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本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截止2015年12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郑积雨应支付的违约金为41238元。本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故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龙巩基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0619元,之后的违约金以被告郑积雨尚欠货款为基数计算。被告刘盛林对被告郑积雨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盛林对被告郑积雨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盛林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积雨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积雨支付原告广西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5805元;二、被告郑积雨支付原告广西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截止2015年12月31日,违约金为20619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580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刘盛林对被告郑积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盛林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积雨追偿。案件受理费1113元(已减半),由被告郑积雨、被告刘盛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6元(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莹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